徐某
徐赐谋
严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许海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系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赐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系徐某伯父。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法定代表人许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赐谋、被告严某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251.1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严某某驾驶鄂L×××××货车从通山县大畈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核电路茅田村二组大家旺超市门前路段,将横穿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先后经县市省医院治疗,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仅赔付了73267.65元。
特具文起诉。
被告严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属实的,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下的由我赔。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严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不计免赔后,按责分摊,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定额交通费发票,且是连号,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严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货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6年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鄂L×××××货车沿通山县核电公路从通山县大畈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二组大家旺平价超市门前,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前方横穿公路的原告徐某撞倒,造成徐某受伤、鄂L×××××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7.47元,救护车费350元。
同日,被送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55.65元。
1月5日,被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5946.68元,救护车费2800元。
1月20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负交要责任。
2月16日,原告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9元。
2月28日、3月1日,原告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9.10元。
4月9日,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7.78元。
原告受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3165.68元,救护车费用3150元。
4月14日,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需复查费用1000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严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6623.12元。
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现原告诉至本院。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84165.68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③护理费6979.3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8305元/年÷365天×90天)④交通费3650元(救护车3150元+500元);⑤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⑥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⑦鉴定费18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25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79.32元、交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317.32元。
按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41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严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2332.54元,原告自负15583.14元。
被告严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亦因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扣除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2982.66元(62332.54元-(62332.54元×免赔率15%)],被告严某某负担9349.88元。
被告严某某已给付原告76623.12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严某某67273.24元(76623.12元-9349.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26.74元(47317.32元+52982.66元-67273.24元);给付被告严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7273.2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79.32元、交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317.32元。
按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741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严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2332.54元,原告自负15583.14元。
被告严某某应赔偿的部分,亦因鄂L×××××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扣除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2982.66元(62332.54元-(62332.54元×免赔率15%)],被告严某某负担9349.88元。
被告严某某已给付原告76623.12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严某某67273.24元(76623.12元-9349.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26.74元(47317.32元+52982.66元-67273.24元);给付被告严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7273.2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4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625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胡刚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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