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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龙凤区××前CQ-128-1-302房屋产权100%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龙凤区××前CQ-128-1-302房屋产权100%归原告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是原、被告双方始终对该房屋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丛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丛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3日取得龙凤区厂前CQ1-128#-1-302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大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丛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龙凤区厂前CQ1-128#-1-302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1-128#-1-302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方志勇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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