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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许某甲等与许某丁、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许某甲
许某乙
许某丙
曲媛美(河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许某丁
郭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原告许某甲。
原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丙。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河北省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某丁。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许某乙、许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许某丁、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诉称,温某和许某戊是四原告与被告许某丁的母亲和父亲。
母亲温某于2006年4月12日去世,父亲许某戊于2007年9月13日去世。
父母去世后,四原告委托被告许某丁管理父母遗留的房屋。
2015年清明节,四原告回家为父母扫墓,发现父母房屋由被告郭某居住,并损毁严重,经询问被告许某丁得知被告许某丁将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某。
此房产是父母遗产,未过户给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丁没有经四原告的同意,无权处理此房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在2011年4月13日才迁入赤城县云州乡三山村,先前不是赤城县云州乡三山村村民,被告许某丁不是赤城县云州乡三山村村民,无权处分农村宅基地,没有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房产。
被告许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时许某丁卖房给郭某是许某丁和郭某口头商量好的,按照10000元卖给郭某,2010年3月12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郭某不在,是由郭某的邻居孙海明代替郭某签的协议。
然后郭某就入住了这个房屋。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许某丁处分对自己所有房产的份额是有处分权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还是部分有效的;被告许某丁明知对该房产没有完全处分权,还要卖给被告郭某,被告许某丁存在过错,给被告郭某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许某丁承担;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的善意取得。
2010年3月后,被告郭某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四原告和被告许某丁没有进行反对,说明四原告认可这一事实,所以被告郭某取得了所买房屋所有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赤城县云州乡三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戊、温某是该村村民并已故,四原告和被告许某丁是他们的子女。
2、许某戊、温某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
3、许某戊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1份。
4、二被告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许某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
被告郭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许某戊宅基地复印件2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是农民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行为或农村宅基地买卖行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是房屋的买卖,没有涉及村民之间宅基地转让,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四原告和被告许某丁均认可父母遗留房屋是其5人共同共有,并由被告许某丁代管,被告许某丁在没有经四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把房屋卖给被告郭某,属于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许某丁的买卖房屋行为系无权处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由原告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是农民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行为或农村宅基地买卖行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是房屋的买卖,没有涉及村民之间宅基地转让,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四原告和被告许某丁均认可父母遗留房屋是其5人共同共有,并由被告许某丁代管,被告许某丁在没有经四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把房屋卖给被告郭某,属于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许某丁的买卖房屋行为系无权处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由原告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负担。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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