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吉林华强建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秋生,红色边疆农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黑龙江刘云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火炬大厦15层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董事长。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藏某、于某某、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江、曲丽玮,被上诉人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秋生、赵薇薇,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鹰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赔偿藏某经济损失或者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藏某赔偿因此事故发生经济损失301,500.00元。事实及理由:肇事车辆正常行走,是被上诉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刹车,于某某驾车已及时刹车,有监控录像为证,故其应当负全部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肇事车辆被扣押,车上人员只好打车到黑河,支付交通费11,000.00元。本单位职工通勤雇用客车费用42,000.00元,补牌照费500.00元,修车费36,000.00元,往返黑河至吉林诉讼费用12,000.00元。本车原本准备以200,000.00元出卖给他人,因本次事故损坏,交易告吹,以上损失合计301,500.00元。
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于某某无责任无证据证实,于某某通过无信号的十字路口,未尽到注意瞭望和安全通过的义务,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与本案无关。
藏某辩称,此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当地交警部门认定不合理,对一审判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赔偿金水份过大。答辩人受雇于姜某,其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鹰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3,699.45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9,391.88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200.00元、交通费1,834.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病案复印费2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8.29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400.00元,合计246,25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1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Y4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坐着徐某,当车行驶至红色边疆农场外环路与该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B×××××大型客车相撞,致藏某、徐某受伤。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医院治疗,经简单处置后,被转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及右髌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出院医嘱为2日后拆除剩余缝线,卧床休息10周,口服吲哚美辛肠溶片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6,929.45元、出租车费(出院)55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到北安管局医院复查支出放射线检查费55.00元,支出道路通行费54.00元。于同年5月5日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线检查费135.00元、出租车费150.00元。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黑垦北公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费为伤后3个月,每天100.00元;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67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发生医疗费54,8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200.00元(前述合计66,244.45元)、护理费17,945.35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交通费1,974.00元、误工费14,082.41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214,004.01元。致藏某发生医疗费233,3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19,550.40元、交通费10,011.50元、误工费19,715.38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住宿费5,040.00元、鉴定费3,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54,751.1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鹰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转让给李国,李国于当日转卖给姜某。于某某受朋友之托为姜某帮忙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汽车多次易手,最后由姜某购买,并交付使用,故鹰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双方责任比例,姜某、藏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藏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姜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姜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与徐某为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藏某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于某某为姜某帮忙驾驶,故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姜某承担,于某某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3,699.45元(其中:红色边疆农场医院35.00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46,619.45元、北安管理局医院放射线费55.00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放射线费135.00元),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在北安管局医院复查时发生的放射线费,因票据重复,导致多计算110.00元,不应保护;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6,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合计46,844.4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故误工费标准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参加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计算,支持14,082.4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391.88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关于护理时限及人数,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状况的证据,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45.35元[5,892.50(48,881.00元/年÷365天×22天×2人)元+12,052.85(48,881.00元÷365天×90天×1人)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74.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合。其中赴黑河第一人民医院及出院发生的交通费550.00元,赵北安管局医院和黑河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发生的通行费54.00元、出租车费150.00元、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70.00元,以上合计1,425.0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2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补助费为2,200.00元,超出的部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200.0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及标准为100.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家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时未达到六十周岁以上,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652.60元[24,203.00元/年×20年×(20+1)%],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8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其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未考虑过错因素),酌情支持15,000.00元;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21.5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护理、误工、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藏某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二者的总额分别为66,244.45元、243,697.84元。姜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2,137.32元[10,000.00元×78.6268%(66.244.45元÷<66,244.45+243,697.84>)],剩余64,107.13元,由藏某赔偿44,874.99元(70%),由姜某赔偿19,232.14元(3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原告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43,959.56元,藏某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07,723.28元,二者之合为251,682.84元,原告费用所占比例为57.20%,应摊得强险赔偿62,918.82(110,000.00元×57.20%)元,剩余费用84,840.74元,由藏某赔偿59,388.52元(70%),由姜某赔偿25,452.22元(30%)。综上,姜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740.50元,藏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26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姜某赔偿徐某109,7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藏某赔偿徐某104,26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4.00元,由姜某负担2,226.00元,由藏某负担2,115.00元,由原告承担654.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质证的部分证据重新认证如下: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92-93页)及出租车司机于勤海出具的证明3张,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834.00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的货车过桥费54.00元,系案发前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因该案发生,不予支持;4张出租票据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4日,系鉴定时发生,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必须乘坐出租车,故不予采信;2016年3月25日,哈尔滨至红色边疆农场长途汽车票二张,哈尔滨哈西至红色边疆农场长途汽车票一张,三张金额均为140.00元,因此费用系到哈市鉴定回程路费,仅应保护2人,即前两张,对于另一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2张,面值均为25.00元,合计50.00元,因无日期,无始发站和终到站,不予采信;于勤海出具的三张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7日、8月4日及2016年(无日期),××号到黑河地区医院,车费分别为550.00元、550.00元、150.00元,合计1,250.00元,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于某某受雇于姜某,驾驶案涉的汽车。藏某未满十八周岁,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且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于某某驾驶汽车经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某发生如下经济损失204,594.51元,其中:医疗费46,1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200.00元(前三项合计57,520.95元)、护理费17,945.35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交通费1,288.00元、误工费14,082.41元、鉴定费3,8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00元。致藏某经济损失343,349.83元。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肇事车辆的责任,其认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双方应当按该意见书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藏某承担全部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藏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且超速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故酌情由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人损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于某某系驾驶员,其受雇于姜某,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即有过错责任,因此应当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用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票据总金额为47,720.95元。其中:2015年8月4日二张票据,金额分别为493.00元,血费490.00元,均为输血费,总计983.00元,根据《用血互助金凭证》,此款中的800.00元可以持《用血互助金凭证》退款,剩余183元,可视为医疗费用。二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仅是退血费的凭证,不是医疗费收据,此800元不应计算到医疗费用中。故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总计46,120.95元(47,720.95-1,600.00<400×4>),上诉人主张53,699.45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用问题。上诉人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1,974.00元。上诉人于鉴定期间在哈尔滨市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共计56.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必须乘坐出租,应按公交车票价标准计算,因鉴定机构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市内公交车票价均为1.00元,2人往返仅用4.00元,上诉人主张56.00元,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3月25日,哈尔滨至红色边疆农场长途汽车票二张,哈尔滨哈西至红色边疆农场长途汽车票一张,三张金额均为140.00元,因此费用系到哈市鉴定回程路费,仅应保护二人,对于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2张,面值均为25.00元,合计50.00元,因无日期,无始发站和终到站,不予支持。到黑河的三次出租车费用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8月4日及2016年(无日期),金额分别为550.00元、550.00元、150.00元。第一次为上诉人受伤当日送黑河急救,应予支持。对于后二次,无证据证实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可支持其正常长途汽车费200.00元。以上应扣除的总金额为686.00元,对剩余的1,288.00元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834.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及藏某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二者的总额分别为57,520.95元、243,820.55元。姜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908.83元[10,000.00元×19.0883%(57,520.95元÷301,341.50<57,520.95+243,820.55>)],剩余55,612.12元,由藏某赔偿44,489.70元(80%),由姜某赔偿11,122.42元(2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徐某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147,073.56元,藏某的上述项目费用合计99,529.28元,二者之合为246,602.84元,徐某费用所占比例为59.64%,姜某应赔偿65,604.00(110,000.00元×59.64%)元,剩余费用81,499.56元,由藏某赔偿65,199.65元(80%),由姜某赔偿16,299.91元(20%)。综上,姜某应当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94,935.15元,藏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09,689.35元。
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内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赔偿徐某94,935.15元,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藏某赔偿徐某109,68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00元,合计7,488.00元,由徐某负担1,265.47元,由姜某、于某某负担1,244.51元,由藏某负担4,97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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