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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甲等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刘某甲的奶奶),女,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法律援助),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刘维军的遗产5459.70元归三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近亲属××死亡,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有存款5459.7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继承该遗产。
李某未作答辩。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死者刘维军之间的关系。
证据3、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多年,现下落不明。
证据4、咸丰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及咸丰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证据5、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拟证明刘维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有存款。
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查询了刘维军的个人储蓄情况,经查询,截止2016年9月18日,刘维军账号为62×××26的存款余额为545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本村村民基本情况的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是法定机构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法定机构证明公民状况的证明,依法应予采信;证据5与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亡,刘维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账号为62×××26的存款5459.70元。刘维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某(刘维军的母亲)、刘某乙(刘维军的父亲)、刘某甲(刘维军的女儿)和李某(刘维军的妻子)。李某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刘维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账号为62×××26的存款是刘维军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一半应由李某所有,其余为刘维军的遗产,该项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徐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继承,即徐某、刘某乙、刘某甲每人享有5459.70×1/2×1/4=682.50元,其余由李某所有。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维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账号为62×××26的存款由徐某、刘某乙、刘某甲每人享有5459.70×1/2×1/4=682.50元,其余由李某所有。
二、驳回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登武 审 判 员  邓江陵 人民陪审员  刘桂桃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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