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运输业,住江苏省兴化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泳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被告: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粟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劲风大厦第*层。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告:段承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泳金、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段承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被告万泳金、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建文、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承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泳金、辉煌公司、段承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24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下午,万泳金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鱼县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线××鱼县××羊毛岸村××组路段遇徐某某驾驶后临时停靠路边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前方同向段承嗣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因万泳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停靠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再与前方同向的鄂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泳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段承嗣均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3240元。徐某某将苏M×××××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咸宁源华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时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出车辆维修费23900元,万泳金驾驶辉煌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苏M×××××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辉煌公司基本情况及鄂L×××××号东风牌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和管理;证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万泳金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万泳金酒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评估报告书、事故车内部定损单、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23900元;证据6、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8天;证据7、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撞后要求施救及车辆评估所花的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其家属护理原告往返医院及其本人多次往返修理站的交通费用;证据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段承嗣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等。被告万泳金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辉煌公司辩称,被告垫付医药费32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辩称,对事故中驾驶员准驾及酒驾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承嗣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万泳金均无异议。被告辉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万泳金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付义务,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与实际住院不符,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潘湾地区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下午,万泳金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鱼县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驶至线××鱼县××羊毛岸村××组路段遇徐某某驾驶后临时停靠路边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前方同向段承嗣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因万泳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先与停靠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再与前方同向的鄂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泳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段承嗣均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3240元。徐某某将苏M×××××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咸宁源华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时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出车辆维修费23900元,万泳金驾驶辉煌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某某系农业户籍。万泳金系辉煌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将肇事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公司开往潘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万泳金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肇事车辆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万泳金明知酒后不能开车,仍抱有侥幸心理酒后驾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段承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徐某某驾驶车辆与段承嗣驾驶车辆无接触。段承嗣向本院表示其已与本次事故的肇事方协商处理完毕,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主张权利。双方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万泳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泳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系肇事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人,万泳金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万泳金系辉煌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将肇事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公司开往潘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万泳金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肇事车辆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万泳金明知酒后不能开车,仍抱有侥幸心理酒后驾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属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45.84元。其中:医疗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716.24元(89.53元/天×210天)、误工费689.6元(86.2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39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5445.84元(其中医疗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6.24元,误工费689.6元,交通费400元),万泳金、辉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1445.84元-5445.84元),扣减辉煌公司已经支付的3240元。徐某某主张段承嗣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445.84元,由被告万泳金、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6000元(含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3240元),共计3144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万泳金、湖北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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