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湖北上好便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鞠德亮(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上好便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便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星月巷。
法定代表人黄玉兰,上好便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德亮,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好便利公司托管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被上诉人上好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经核查,原审法院原承办该案件的法官因工作需要调离了原审法院,不能继续参加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因此特殊情况及时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理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上诉还主张,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门店托管协议书》,上好便利公司应全额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张冠李戴”,明显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徐某与上好便利公司约定《门店托管协议书》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上好便利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没有分红给徐某,徐某可以单方面解除合约,并要求上好便利公司全部退还所投资金。上好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上好便利公司经营效益不好,长期处于基本保本、亏损状况。上好便利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不给徐某分红。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徐某不能行使解除权。故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经核查,原审法院原承办该案件的法官因工作需要调离了原审法院,不能继续参加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因此特殊情况及时更换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理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上诉还主张,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门店托管协议书》,上好便利公司应全额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张冠李戴”,明显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徐某与上好便利公司约定《门店托管协议书》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上好便利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没有分红给徐某,徐某可以单方面解除合约,并要求上好便利公司全部退还所投资金。上好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上好便利公司经营效益不好,长期处于基本保本、亏损状况。上好便利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不给徐某分红。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徐某不能行使解除权。故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苏绍兰
审判员:涂晶晶
书记员: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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