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于跃林(黑龙江七台河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于新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于新颖,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佳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后徐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某某用原告赵某某的×××号存折及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支取人民币20万元,随即存入本人的×××号银行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先以此款是曾经的男友赵剑春借用自己的银行卡存入,自己不是此款的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后以此次交易只是双方合伙期间众多经济往来中的一次普通往来,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由予以辩解,不予偿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了该笔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
(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徐某某对2010年11月15日自己在邮储银行佳木斯市支行原告赵某某存款20万元,随即存入自己银行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经济往来,在原告向其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其偿还借款的具体请求时,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有其他原因的用途或由他人所有,应当认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表明,原告出借自己的银行存折及居民身份证,被告徐某某实际支取并存入自己银行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关系的订立、生效并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如何处分,系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引起该法律关系变更、终止等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若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举出红兴隆法院的证明材料,而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在本院起诉被告赵剑春及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共同偿还2010年12月28日的欠款,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本诉的20万元欠款(即2010年11月15日在佳木斯市邮储银行赵某某存折中支取后,存入徐某某卡中的20万元),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未对争议做出实体裁判,故对不许原告撤诉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的该款系案外人赵剑春所用,自己只是提供银行卡代为赵剑春和赵某某之间完成民间借贷行为,由于银行卡是实名制的金融存储支取凭证,是发生在银行和特定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标的为特定的对象即持有人所有,非经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不能取得。本案被告徐某某在支取和存入该款时,赵剑春未到场,亦未有赵剑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被告徐某某代为其借款存储的证明,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款实际为被告徐某某所有并由其支配,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称该款系赵剑春于2010年12月28日向赵某某的借款,因在时间上与其支取和存入原告的20万元不一致,又无特定的指向,在庭审中原告亦未出示此款由赵剑春借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况且该债务发生时,其自认与赵剑春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辩解的内容本院不能采信。其又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有赵剑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和本诉为一笔款项,原告故意隐瞒与赵剑春之间的债务关系,审理过程当中原告未提供赵剑春的借据,而被告徐某某亦不能为这一主张提供证明,因而不能认定二笔款具有同一性,与本诉无关联性。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曾合伙收粮倒卖的事实,对此争议款项没有做出是否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还是双方借贷关系的证实,故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加之被告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又未提供此款是合伙期间原告投入的证据,故该款与双方合伙无关联。被告辩解双方系生意合伙关系,此争议款项是大量经济往来中的一笔,双方合伙生意经营区域在桦川县地域,合伙期间曾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桦川县内即有邮储银行,而该笔款项被告实际在佳木斯市邮储银行支取和存入,显然不合情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判决: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2、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3、原审法院刻意回避案件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完成合同的订立并实际履行的义务。2、原审认定的借款关系明确,该笔借款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其与他人的经济关系与该笔借款无关。4、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因此,本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关的举证责任当然的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确实存在200000元的现金交易。通过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某提供了卖粮人任红梅和拉粮人孙红伟、姜艳涛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被申请人赵某某收到粮食的收条等新证据,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互相认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申请人赵某某主张的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被申请人赵某某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此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佳商终字第67号和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确实存在200000元的现金交易。通过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某提供了卖粮人任红梅和拉粮人孙红伟、姜艳涛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被申请人赵某某收到粮食的收条等新证据,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互相认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申请人赵某某主张的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被申请人赵某某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此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佳商终字第67号和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云礼
审判员:李伊佳
审判员: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