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慧,被告卫某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卫某某、庄某是夫妻,原告徐某某是被告卫某某的母亲。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卫某某以开店创业、住房装修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5次共将人民币17.76万元借给两被告,其中2016年3月12日出借2.5万元,2016年8月30日出借1万元,2016年12月6日出借10万元,2017年11月出借1.5万元,2018年6月累计出借27,600元。2016年12月6日出借的10万元是原告3年期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给被告,造成利息损失1.17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卫某某、庄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6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17万元。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开始被告庄某与原告间因关系不好,就不见面、不联系了,2017年起两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庄某怀疑原告与被告卫某某间的债务,有串通造假之嫌,借条可能是补签的。5笔所谓的借款,被告庄某均不知情。4笔没有转账记录,1笔虽有转账,但被告庄某账户上有钱,足够满足家中的装修、归还房贷和日常开销,没有借款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某、庄某是夫妻,原告是被告卫某某的母亲。2016年3月起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其中2016年3月12日借到现金2.5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到现金1万元;2016年12月6日借到10万元,提前支取造成利息损失1.17万元;2017年11月28日借到现金1.5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先后借到现金27,600元。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庄某与被告卫某某和原告关系不睦。2016年12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卫某某账户,2016年12月14日被告卫某某将其中的5.8万元转入被告庄某账户。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装修合同、支付宝转账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认定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本案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中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借得后,将部分转给被告庄某,虽然被告庄某称不知道是借款,但实际获取了借款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10万元债务的发生,致使原告损失利息1.17万元,两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其余4笔共计7.76万元的现金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被告卫某某确认该债务存在,应属被告卫某某个人债务,由被告卫某某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卫某某、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人民币1.17万元;
三、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7.7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计2,043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1,441元,被告庄某负担602元,诉讼保全费1,466元,由被告卫某某、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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