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以便利案件审结后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某在案外人宜都市众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13284.51元[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被告陈某某在案外人宜都市众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13284.51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上述财产停止支付给包括被告陈某某在内的任何人,亦不得用于抵账和设置他项权,并存放于案外人宜都市众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
三、需要延长保全期间的,原告应于本次保全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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