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尹秀娟,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徐某医疗费33,519.84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6,157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217,922.84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18时15分许,徐某等人乘坐其雇主陈某某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去往工地途中,车辆沿巨宝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智谷二街交口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沿智谷二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徐某伤情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下颌骨骨折、左肩锁骨骨折。徐某经住院治疗后仍未治愈需定期治疗,且需二次手术治疗。本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及其他乘客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徐某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徐某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是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徐某并非常年从事建筑工作,且不在城市工作,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83.49元/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以证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九级伤残4000元、十级伤残2000元为宜。王某某与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凭证金额分别为245元、12元、502元、32,669.64元的四张票据、2018年7月16日的出租车发票(155元)、鉴定费票据(金额3310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劳务合同书成立于徐某与本案被告陈某某之间,可以证明工资为180元/天,工资月结。医疗费用凭证中金额为60.8元、30.4元的票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0元的挂号小票无法证明有费用产生,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25日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李延东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徐某的鉴定时机、鉴定查体及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中医疗终结时间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除医疗终结时间外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陆海军录制的徐某及其妻子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徐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徐某肢体活动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即便为鉴定后拍摄,也不足以证实鉴定查体时徐某的损伤构不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18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二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经检测车辆肇事行驶速度为76公里/小时)至与××交口处××恰××核××号××牌××客车沿××由××向北超速行驶(经检测车辆肇事行驶速度为83公里/小时),两车相接触,致黑A×××××号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宣井良、李金文受伤,黑A×××××号车辆驾驶人陈某某及乘车人徐某、张建民、王春丽、任淑琴、叶秀荣、田海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宣井良、李金文、徐某、张建民、王春丽、任淑琴、叶秀荣、田海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垫付给徐某。
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245元。此后,徐某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用514元。徐某经检查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办理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住院费32,669.64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加强营养、使用接骨药、减少剧烈运动、左侧肩部功能锻炼。徐某出院支出交通费155元。
诉讼中,经徐某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进行鉴定。经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交通事故伤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12天,出院后1人48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徐某支付鉴定费用3310元。
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朱井村人,居住在此,时常与村邻陈某某一同外出在建筑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每日工资180元,工资月结。
另查明,同时起诉的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建民产生医疗生21,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元、误工费6936.99元、护理费786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主责一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主体,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及陈某某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故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徐某损害,且能够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该二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徐某要求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为33,428.64元(245元+514元+32,669.64元),其主张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及相应标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的营养期90天有鉴定意见为凭,且依据其损伤情况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09,87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年的标准确认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0,66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徐某依据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虽能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受陈某某雇佣每日工资180元,但也恰恰证明工资系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到月结算,而非每月固定工资数额,徐某不能证明其每日均能获得此收入,故本院按照其所从事的相关行业即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2,200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基数;关于误工时长,虽徐某未举证证实,但王某某及陈某某对误工时长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结合鉴定中护理期及营养期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可以断定四个月的误工时长合理,故本院确认徐某的误工损失为14,066.67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11,553.37元(58,569元/年÷365天×72人次),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确认。徐某主张的交通费352元中有证据证实的数额为155元,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徐某伤情考虑,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3310元中医疗终结时间项目的费用600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7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张建民与徐某同时起诉,故二人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全额赔付给徐某,故徐某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23,4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6,4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9100元计32,640.05元,由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70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3900元计13,988.59元。华安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按照张建民与徐某各项损失比例确定后,应赔偿徐某伤残赔偿金40,853.47元、误工费11,343.71元、护理费9316.92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8064.25元、鉴定费2185.41元,合计71,888.76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徐某伤残赔偿金6864.57元、误工费1906.07元、护理费1565.51元、交通费21元、精神抚慰金1355.03元、鉴定费367.21元,合计12,079.39元;由陈某某赔偿徐某伤残赔偿金2941.96元、误工费816.89元、护理费670.93元、交通费9元、精神抚慰金580.73元、鉴定费157.38元,合计517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伤残赔偿金40,853.47元、误工费11,343.71元、护理费9316.92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8064.25元、鉴定费2185.41元,合计71,888.76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某医疗费16,4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6864.57元、误工费1906.07元、护理费1565.51元、交通费21元、精神抚慰金1355.03元、鉴定费367.21元,合计44,719.44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某医疗费70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941.96元、误工费816.89元、护理费670.93元、交通费9元、精神抚慰金580.73元、鉴定费157.38元,合计19,165.48元;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原告徐某已预付),由徐某负担206元,由王某某负担412.3元,由陈某某负担176.7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玉凤
书记员: 肖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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