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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4日,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名下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将57600元、2017年12月7日将38400元转入约定的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收条一张。该张借、收条内容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96000.00(大写:玖万陆仟元),该借款到期日2018年3月4日,该笔借款指定转入户名周某某;卡号:62×××58。落款:借款人周某某(签名并按捺指纹),时间:2017.12.5。下半部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某(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96000.00(大写:玖万陆仟元)。落款:收款人:周某某(签名并按捺指纹),时间:2017.12.5。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
2、成都银行网银入账转账凭证两张。其中一张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2月5日,付款方徐某,付款方账号:10×××18;收款方周某某,收款方账号:62×××58;金额:57600元。另一张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2月7日,付款方徐某,付款方账号:10×××18;收款方周某某,收款方账号:62×××58;金额:38400元。证明被告周某某收到原告徐某的借款96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系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一张,由借款人周某某亲笔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系银行转账凭证,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

书记员: 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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