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松某
刘丽
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
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王志泉
原告徐松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十一加通用码头院里。
法定代表人周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松某与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王志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松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职位为司索工,2014年8月9日夜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挤伤,送到唐某第二医院治疗,被确认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大鱼际皮裂伤,软组织损伤。
原告每月最少装10次船,每次24小时作业,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每年也没有给原告休带薪年假。
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010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作出《唐某市劳鉴2015年002182号》决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或足额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上述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等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相关权利,原告曾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827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即825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9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1.4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32.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4700元,住院护理费75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743.1元,住宿费124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复查费922.3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7554.32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60.03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各种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害赔偿39400元,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720.06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月平均工资为4388.58元(以下同),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88.58元/月×7个月=30720.06元。
第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038元。
原告没有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和4个月工资。
根据河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5114元÷12月×8个月=30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114元÷12月×4个月=15038元。
第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应为17554.32元。
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冀社劳《2004》第9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1月1日发布施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除伤残等级鉴定外,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也属该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2015年6月18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某市劳鉴2015年002182号》鉴定书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
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则应当按照该鉴定书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88.58元/月×4个月=17554.32元。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元。
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区以内为20元/天/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25天=4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贴应为20元/天/×47天=940元。
第五,经济补偿金应为10971.45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原告实际工作不超过两年半,根据规定应支付2.5个月工资水平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应为4388.58元/月×2.5个月=10971.45元。
第六,不存在加班问题,不应支付加班费。
港口公司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与其相配套,被告公司也采用不定时工作制。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采用的是由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格式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一定工作任务,在保证完成的前提下采用由乙方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不存在法定意义的加班加点问题。
”被告公司几年来一直沿用此种工作制度。
另外,不能依据“考勤表”计算工作时间,应当依据“作业表”计算工作时间,而根据“作业表”看,不存在加班加点的问题。
第七,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本条的适用问题,因其为惩罚性规定,按照法理,从法律解释学原理讲,应当做限制性解释,不能做扩大解释。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规定的情形已经改变,不应再适用该条规定。
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应从其入职日2012年4月一年后计算,即2013年4月,至其提起仲裁申请之2015年7月20日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节。
因此,法院应驳回其本项诉讼请求。
第八,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应支持。
原告没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意见,住院护理费不应支持。
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答辩人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应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第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工伤保险赔付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5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940元、经济补偿金10971.45元,合计105299.83元。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6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人民币95699.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原告徐松某自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截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388.58元/月×11个月=4827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唐曹审批社会事务(2015)21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作出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松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加班天数为91.7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4388.58元,故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松某加班工资4388.58元÷21.75天×91.7天=18502.31元。
原告徐松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加班天数为149.55天,参照原告期间月平均工资4387元,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松某加班工资为4387元÷21.75天×149.55天=30164.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原告徐松某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
因原告徐松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停工留薪四个月,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水平,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14元÷12月×8个月=30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114元÷12月×4个月=1503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8.58元/月×7月=30720.0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8.58元/月×4月=17554.32元。
因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徐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88.58元/月×3.5月=15360.03元。
原告徐松某住院治疗共计47天,被告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天×20元/天=94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徐松某妻子刘丽并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4141÷365×47天=3108元。
原告因住院复查治疗花费交通费2743.1元,住宿费124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复查费922.3元,系原告因工伤事故的实际支出,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害赔偿3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松某依法享有的经济赔偿或补偿数额经本院核定为:48274.38元+18502.31元+30164.4元+30076元+15038元+30720.06元+17554.32元+15360.03元+940元+3108元+2743.1元+1240元+600元+922.3元-9600元=20564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某人民币205642.9元;
驳回原告徐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原告徐松某自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截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388.58元/月×11个月=4827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唐曹审批社会事务(2015)21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作出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松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加班天数为91.7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4388.58元,故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松某加班工资4388.58元÷21.75天×91.7天=18502.31元。
原告徐松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加班天数为149.55天,参照原告期间月平均工资4387元,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松某加班工资为4387元÷21.75天×149.55天=30164.4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原告徐松某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
因原告徐松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停工留薪四个月,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水平,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14元÷12月×8个月=30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114元÷12月×4个月=1503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88.58元/月×7月=30720.0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8.58元/月×4月=17554.32元。
因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徐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88.58元/月×3.5月=15360.03元。
原告徐松某住院治疗共计47天,被告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天×20元/天=940元。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徐松某妻子刘丽并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24141÷365×47天=3108元。
原告因住院复查治疗花费交通费2743.1元,住宿费124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复查费922.3元,系原告因工伤事故的实际支出,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害赔偿3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松某依法享有的经济赔偿或补偿数额经本院核定为:48274.38元+18502.31元+30164.4元+30076元+15038元+30720.06元+17554.32元+15360.03元+940元+3108元+2743.1元+1240元+600元+922.3元-9600元=20564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某人民币205642.9元;
驳回原告徐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李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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