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下称新荥石料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八眼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继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新荥石料公司、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新荥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人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文振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超载,依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没有举证证明肖文振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其损失为8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已垫付原告5161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83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误工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4、护理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5、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6、丧葬费21608.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合计682649.22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4、5、6、7、8项)110000元;下余562649.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81324.61元,减去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因超载免赔10%,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赔偿原告253192.15元,所免赔的28132.46元由被告新荥石料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已垫付原告51610元,以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冲抵,其中,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339714.61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被告新荥石料公司23477.5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新荥石料公司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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