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雅,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杰,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杰、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原系朋友关系,两人感情较好,互相信任。2014年1月,被告马某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至被告马某账户,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在转款信息中附言是“向徐某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因为是朋友,原告口头上一直催讨,被告马某也一直答应马上还,直到最近半年,被告马某失去联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马某辩称,钱款确实收到,原告徐某和被告马某是合作关系,本案没有借款凭据,只有转账凭证,不能表明借款意图,马某收到该笔钱款后于当日直接转出,并没有用于自己家里或公司。事实是,徐某转款给马某,两人一起放贷给案外人钱某,钱未及时收回,马某只能通过诉讼向钱某申请执行追讨钱款,后徐某又介绍周富城给马某,款项又通过案外人陈洪庆放贷给周富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且即使是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徐某和被告马某是多年朋友,徐某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手上有很多资源,徐某考虑自己的工作关系,在公司之外再做竞争性的业务不合适,就合伙马某做放贷业务,把钱放在马某的账户里,由于借给第一个客户钱某后就发生了不愉快,后来就只合伙做了钱某、周富城两笔业务,这两笔都发生了钱收不回来的情况。两被告是2014年3月离婚的,原告转账发生在2014年1月,但这笔款项当天就从马某账户转出给客户钱某,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刘某某认为不是夫妻共同之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在双方的微信上,被告刘某某同意还款。被告所述其他借款事宜均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解决。徐某和马某是朋友,就没有要求写借条,徐某也不主张利息,转账记录上也附言说明了是借款。如果是投资的话,双方也应该有书面投资计划,但事实是没有。
被告马某再辩称,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商量还款的时候,周富城的借款已经诉讼且查封了周富城的房子,当时只有一个查封,等商量后发现周富城的房子上有了很多查封,导致周富城的钱款至今未能执行回来。徐某和马某生活上有很多往来,经济往来就只有这一笔,徐某完全有条件让马某写借条,但徐某并没有让马某写借条,也没有催讨过借款。徐某全程参与知情钱某和周富城的借款。综上,被告的说法更符合事实。马某的父亲也联系过徐某,等周富城的钱执行到后再还款给徐某,徐某对此也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再辩称,其是代马某去和原告徐某商量的,而且前提是借给周富城的钱执行回来,再还给原告,周富城的钱执行回来后按比例分摊,当时徐某说了各种自己的困难,微信聊天只是一个和解过程,双方做的妥协和退让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现周富城的钱款没有执行到。徐某转给马某的这笔钱不是借款性质,客户都是徐某介绍给马某,马某没有借款意图,也没有资金需要,徐某诉称是借款没有事实基础,朋友之间借款应该也有借款合同,现在并没有借款合同,可以说明他们当时真正的目的就是共同放贷。对于转账凭证上附言“向徐某借款”,是因为徐某和马某双方关系较好,徐某这样写只是让自己有保障,但这钱不是借款,是投资性质,双方想继续将业务发展下去,马某就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29日徐某向马某名下帐户转帐194,000元。附言:向徐某借款。
二、2013年8月8日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0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马某,被告钱某等,2014年1月29日,钱某出具借条:于2014年1月29日向马某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6000元,银行转帐194,000元(2014年1月29日)……等事实,后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钱某归还马某该借款。该案件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四、(2017)沪0113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陈洪庆,被告周富城等,2016年11月17日,被告周富城等向原告陈洪庆借款110万元,同日陈洪庆通过银行向周富城汇款110万元……等事实,后于2017年8月1日判决周富城等归还陈洪庆相应借款。该案件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某转给马某的194,000元的性质,是马某向徐某借款还是被告辩称的共同放贷,根据查明情况,2014年1月29日徐某向马某转帐194,000元,同日马某向案外人钱某转帐194,000元,该钱款马某已通过诉讼并已执行,不管该款是借款还是共同放贷给钱某,马某在诉讼并已执行到的情况下均应归还,故原告诉请归还并无不妥。马某辩称后又以陈洪庆的名义放贷给了周富城,仅有被告方的辩解,无原告共同放贷的合意及相应的证据链印证,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实在难以采信,结合被告马某在诉讼前并未对原告在转帐时的附言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归还借款1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争款项是否为被告马某与刘某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因系争钱款是转帐给被告马某,马某在收到转帐的当日转给他人,并无依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两被告在转帐后2个月即2014年3月离婚,故原告诉请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94,000元;
二、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杨文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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