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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41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案外人刘喜臣将友谊农场第九管理区第一作业站33.5公顷玉米原茬地及机井2眼作价5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友谊农场第九管理区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
经友谊农场第九管理区同意原告投入1500000.00元将承包土地改成水稻田。
2012年3月,案外人李殿峰在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50000.00元,时任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第九管理区营业所主任林某某胁迫原告与其本人订立《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否则不为李殿峰贷款,2012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确认原告徐某和被告林某某订立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承包土地502亩。
证据二、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证明该份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强行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该协议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证据三、申请证人高金贵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时,徐某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
证据四、申请证人董景库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时,徐某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贷款时间不对,我认为是2011年年末的事,地我是卖给张洪凯了,当时让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原告用的是李殿峰的名贷款,贷款实际上是原告用的,原告用这个地给李殿峰名下的贷款抵押,因为这事,我多次找到原告催要,基本上二天一个电话,贷款到期之前,我和队长也多次去找原告,租金原告没交,贷款也没还上,当时地没改完。
是否有效,原告都没履行过合同。
实际用款人是徐某,没有李殿峰牵扯不了我们的买卖协议。
李殿峰也没有地,他们一组的,没有这些东西也不可能贷款。
包括证人贷款实际只有董景库是真实的实际用款人,其他都是使用别人名进行贷款。
本身他们就没有信誉。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双方之间为其他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否成立,有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双方之间为其他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否成立,有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耕种权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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