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王化云(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魏美林
杨晓贤(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美林。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魏美林、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云、王鹏、被告魏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贤、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初发现其配偶程某某与被告魏美林之间存在永清县人民法院和涿州市人民法院两院一审的生效法律文书,从而得知被告魏美林占有了原告配偶程某某货款2961236元,程某某属于个人做生意,其收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其50%即1480618元,经查程某某与被告原为情人关系,程某某日常从事销售废旧油管的生意。
为记账方便,程某某与被告商议将其做生意的部分销售款存入被告及其兄弟和母亲的账户中。
于是,自2008年起程某某多次指示与程某某有生意往来的客户田某等人将结付的销售款打入被告魏美林在涿州市农业银行开设的4个不同银行账户及其兄弟和母亲的卡中,2014年10月,程某某找被告魏美林支取该款时,被告魏美林拒绝返还,并否认销售款系程某某所有,并切断与程某某的联系。
销售款应属于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被告程某某的合法权益,程某某为追回被告魏美林占有的财产,曾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撤诉,但作为程某某合法妻子的原告不愿放弃任何权利,坚决要求被告退回其占有原告的财产148061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美林辩称,其与被告程某某确是情人关系,自2008年初至2014年一直同居,在长达六年的同居生活中,被告程某某在经营废旧油管生意时,使用答辩人魏美林身份证及其弟弟、母亲的身份证开设银行卡,为了规避税收,大部分资金往来走个人账户。
本案原告徐某提供的答辩人名下的农行卡尾号3317、5618中大部分为被告程某某生意往来资金。
答辩人弟弟魏俊喜名下的尾号为1816、3911农行银行卡、母亲高粉粉名下的农行卡尾号9218中资金往来高达1800万元,上述二人银行卡中资金全部系被告程某某生意往来资金。
上述银行卡全部由被告程某某持有,密码由被告程某某设置,经被告程某某同意答辩人经手或转账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资金不足100万元。
被告程某某用答辩人弟弟及母亲身份证开设的三张银行卡往来资金与本案无关,其全部由程某某占有、使用和支配。
被告程某某转入答辩人银行卡中货款2961236元中的225万全部由被告程某某支取,此款与答辩人无关。
2015年被告程某某在本院对答辩人提起占有物返还诉讼,要求返还55万元,后诉讼请求追加到108万,程某某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经查原告货款转入被告账户款项已经增加333万元减去支取225万元,剩余108万元需要主张”,该案撤诉裁定也是依照108万元收取诉讼费,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2号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
2015年3月答辩人在永清县法院对被告程某某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价值57万元住宅一套,经永清县法院调解,答辩人与被告程某某就两个案子达成调解协议:一、永清县盛华园57万元住宅归被告程某某所有;二、魏美林一次性付给程某某45万元;三、原被告魏美林、程某某与原告亲属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
答辩人依据调解书给付被告程某某102万元,加上程某某已提走的225万元,一共327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程某某欠魏俊喜15万元由魏美林负责代为偿还,至此双方再无其它经济纠纷。
庭前通过阅卷,本院(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案件程某某要求魏美林返还占有物案中,证据基本一致,程某某在(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中承认自提225万元,还差71万元,而答辩人返还102万元,不但没有占有程某某的货款,且多返还31万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但没有占有被告程某某货款,而且还多返还几十万元,为此答辩人对程某某保留诉权,请求本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徐某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认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与原告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态下与被告魏美林产生婚外情且同居生活,这种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准则,不应受我国婚姻法保护。
被告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魏美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和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一个整体存续,一方未经共同所有权人同意单方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魏美林明知其与程某某的婚外情关系既违背公序良俗又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接受被告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魏美林应对其受赠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据此,我院对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程某某单方赠与被告魏美林的财产数额人民币33563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魏美林在庭审中出示的我院(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卷宗,因该案系以撤诉方式结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未经我院依法审查核实并做出裁定,故(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5)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但该调解书中所反应的内容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魏美林及其亲属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我院无法确认其调解的内容与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据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将受赠财产全部返还给被告程某某的事实我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魏美林返还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480618元,未超出我院认定的被告程某某向被告魏美林赠与的财产数额(335633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被告魏美林行为无效,被告魏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价值人民币1480618元的受赠财产返还给原告徐某。
案件受理费元及保全费18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与原告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状态下与被告魏美林产生婚外情且同居生活,这种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准则,不应受我国婚姻法保护。
被告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魏美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和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一个整体存续,一方未经共同所有权人同意单方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魏美林明知其与程某某的婚外情关系既违背公序良俗又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接受被告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魏美林应对其受赠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据此,我院对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程某某单方赠与被告魏美林的财产数额人民币33563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魏美林在庭审中出示的我院(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卷宗,因该案系以撤诉方式结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未经我院依法审查核实并做出裁定,故(2015)涿民初字第105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5)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但该调解书中所反应的内容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魏美林及其亲属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我院无法确认其调解的内容与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据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将受赠财产全部返还给被告程某某的事实我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魏美林返还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480618元,未超出我院认定的被告程某某向被告魏美林赠与的财产数额(335633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赠与被告魏美林行为无效,被告魏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价值人民币1480618元的受赠财产返还给原告徐某。
案件受理费元及保全费18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美林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书记员:彭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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