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伟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表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杜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婷,被上诉人郭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人王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永利系吉林省榆树市武龙乡弓棚镇房家村,现租住永宁县望某镇永清村。被告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征用永宁县望某镇永清村4组王锐的宅基地及住房,被告方建明从王锐处购买了该房壳。2015年3月11日,被告方建明雇佣被告杜某所有、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房壳,在被告方建明指挥被告徐某某拆除的过程中,房屋全梁从东到西倒塌,致在拆除的房壳西边捡垃圾的原告郭永利被埋在废墟中,身体被砸伤。后原告郭永利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救治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8468.73元(含住院押金28000元,剩余30468.73元未付),经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圆锥损伤;3、L1-L2双侧横突骨折;4、L1椎体棘突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右侧7-10肋骨骨折;7、头皮、眉弓处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定时平衡翻身,防止坠积性肺炎,褥疮发生;3、出院后每3天一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2年来院复查。2015年7月6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郭永利此次外伤至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为一级伤残;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郭永利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五千元人民币。3、郭永利此次外伤后依目前检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4、郭永利此次外伤后依目前检查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一千元人民币。5、郭永利外伤后治疗过程中营养费用约需五千元人民币。2015年7月30日,原告郭永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永利各项损失13248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郭永利父亲郭占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淑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郭永利、长女郭玉芹。2015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吉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永利得伤残进行复核鉴定,维持原告郭永利在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一级附一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建明作为雇主,雇佣被告杜某所有、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郭永利受伤,由被告方建明在永宁县公安局望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永利受伤与被告徐某某的拆除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徐某某、杜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方建明作为雇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方建明对造成原告郭永利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方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永利明知房屋正在拆迁,而仍然捡拾垃圾,安全防护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弱,经劝说后仍然不顾生命危险,导致被拆迁房屋倒塌致使其受伤,原告郭永利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永利要求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建明认为其受雇于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并且和被告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口头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方建明主张与被告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存在雇佣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永利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郭永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8468.73元;原告郭永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材料费676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2699元、被抚养人郭占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淑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6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的期限为31年,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时的遗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的护理期限31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员为1人,每年12000元的标准合理,护理费为24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68元,原告郭永利住院治疗17天,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系农民,从事农林牧渔业,依据原告郭永利的主张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116天,每天98元共计11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360元,因原告郭永利系农民,经鉴定属于一级附一项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在自治区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10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郭永利伤残等级标准的基数100%×20年×8410元计算为168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郭永利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医院医嘱也没有确定数额,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永利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永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499336.73元。由被告方建明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郭永利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建明赔偿原告郭永利各项经济损失499336.73元的60%,计299602.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被告杜某、徐某某对被告方建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4,由原告郭永利负担10330元,被告方建明、徐某某、杜某负担639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郭永利因拆除的房壳倒塌,致使被砸伤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因方建明雇佣杜某所有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房壳,在拆除过程中,房屋全梁倒塌致使在房壳西边捡垃圾的郭永利被砸伤。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是方建明请上诉人另外帮忙处理的事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郭永利受伤系徐某某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壳的行为导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杜某提出事发时其既不是现场指挥人员也不是挖掘机的驾驶人,与郭永利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拆迁房壳时其亦在现场,对于拆除房壳时发生的倒塌情况应能预见,但其对其所有的并由徐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房壳作业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郭永利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提出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忽略了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郭永利所受损害与永宁县望某镇人民政府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宁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李山山
书记员:朱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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