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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士杰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王霄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地址:蠡县城内。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何晓菊、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41908.0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西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街小学北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术后一个月复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二个月,三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一年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和精神痛苦,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宋某某未负担,经与被告宋某某电话协商未果,其称原告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了解,肇事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司核实事故情况和司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0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西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街小学北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宋某某。
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共计25642.31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明细、河北联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对博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河北联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85元的收据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营养费425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两个月的诊断证明,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5天。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加强营养时长未经鉴定,只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
误工费9800元,原告在保定宝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
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40天。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护理费963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士杰护理,李士杰在博野县焕新粮食收购站工作,月工资3400元。
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4天加出院后两个月61天,共计85天。
为此原告提供了①李士杰与博野县焕新粮食收购站劳动合同一份;②博野县焕新粮食收购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③李士杰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证明三份;④李士杰误工证明一份;⑤李士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5天,日标准是每天100元。
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200张。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主张由法庭在300元内核定。
残疾赔偿金44204元,原告徐某某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
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
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赔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认可在3000元内核定。
鉴定费1722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
二被告均称不承担鉴定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6.73元。
原告父亲徐会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杜小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子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提供了①博野县城关派出所徐会来、杜小姑户籍证明两份;②博野县博野镇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父母有三个子女;③李士杰、徐某某、李子轩户籍证明三份,证明李士杰与徐某某子女情况。
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涉及扶养多人情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应超过一人份额。
4、被告宋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曾为原告徐某某垫付检查费、药费共计702,当时挂号用的被告宋某某妻子吴小卫的名字。
为此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5张、华森大药房零售发票1张。
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对华森大药房265元的零售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5557.31元、被告宋某某垫付费用437元,对原告提交的河北联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85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华森大药房265元的零售发票一份,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考虑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720元。
4、误工费9800元,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7日共计140天,原告月工资2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虽然诊断证明载明“陪护一人二个月”,但出院医嘱未明确陪护时间,故应酌情认定陪护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为宜。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李士杰护理,李士杰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119.82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44204元。
原告九级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应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
10、鉴定费172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6.73元。
原告的父亲徐会来现年70周岁,母亲杜小姑现年68周岁,女儿李子轩现年8周岁,以上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因徐会来、杜小姑有子女三人,其生活费应按三人扶养计算,李子轩生活费按照二人扶养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支持22256.73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
超额部分25557.31元+437元+10000元+2400元+720元-10000元=29114.3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880.55元。
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722元。
原告徐某某应退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288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9114.31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722元。
四、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37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5557.31元、被告宋某某垫付费用437元,对原告提交的河北联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85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华森大药房265元的零售发票一份,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考虑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720元。
4、误工费9800元,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7日共计140天,原告月工资2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虽然诊断证明载明“陪护一人二个月”,但出院医嘱未明确陪护时间,故应酌情认定陪护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为宜。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李士杰护理,李士杰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119.82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44204元。
原告九级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应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
10、鉴定费172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6.73元。
原告的父亲徐会来现年70周岁,母亲杜小姑现年68周岁,女儿李子轩现年8周岁,以上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因徐会来、杜小姑有子女三人,其生活费应按三人扶养计算,李子轩生活费按照二人扶养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支持22256.73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
超额部分25557.31元+437元+10000元+2400元+720元-10000元=29114.3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880.55元。
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722元。
原告徐某某应退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2880.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9114.31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722元。
四、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37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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