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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隆化镇兴洲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伦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左胫骨、左尺骨骨折,住被告隆化县医院治疗。手术后伤口感染,三个月未能愈合。无奈被告方又给做了二次手术治疗,术后十日钢针断裂。现造成原告骨关节骨质增生,屈伸受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由于被告诊疗存在过错,原告精神和经济上受到了严重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785.96元。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辩称,原告徐某某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被告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同意赔偿40%,同时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3536.84元及钢板生产厂家赔偿的一万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药费收据五张、诊断书两份、病历两份、交通费收据五十张。拟证明原告住院八个月零十天(254天),支付医药费20835.48元,护理费15240元(25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254天×50元),营养费5080元(254天×20元),误工费174240元(880天×198元),交通费5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隆化县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5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51天计算。原告的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核实。交通费为虚假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交通费收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在被告隆化县医院住院两次,隆化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号1004015)记载徐某某第一次入院时间2010年5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住院天数为154天。出院记录(病案号111451)记载徐某某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住院100天。据此确定两次住院为254天。按标准计算护理费15240元(25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254天×50元),营养费5080元(254天×20元)。原告徐某某2012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三个月(90天)内避免肢体负重,过度用力活动,加上两次住院254天,误工天数应为344天。原告徐某某从事采矿业工作,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采矿业的标准,误工每日161元,误工费55384元(344天×161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借被告63536.84元,本案一并判决返还。
原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借款1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3536.84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垫付的医药费应以医疗费收据为准,并且报销医保已经返还24076.92元,请求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74372.32元,其中被告垫付53536.84元。垫付的药费医保报销24076.92元,已返还被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床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徐某某因“左前臂、左小腿外伤”入住被告隆化县医院。2010年5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钢板断裂,行保守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19日行左尺骨、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植骨内固定术。被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D级)。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4372.32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5080元,误工费553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776.32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536.84元。报销医保24076.92元,已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钢板断裂,骨折不愈合。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对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0%。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扣除报销返还的数额及原告借款,应返还给被告39459.92元。钢板生产厂家赔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75776.32元的60%,计105465.79元。
二、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执行同时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药费及借款39459.92元。
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隆化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伦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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