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明某。
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张洁、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被告胡艳青、张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被告张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归还借款本金896.25万元;2.要求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支付以896.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张洁、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1000万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洁、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天原告实际出借800万元,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吴培山转账出借96.25万元。因为借款是短期拆借,所以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当月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归还本金,也实际按照该利率标准进行支付直至2018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未再支付钱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艳青、张明某辩称,对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借条、收条、担保书也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已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应当予以扣除,具体还款如下:1.2018年10月9日、11日分别转账36万元;2.2018年10月26日转账20万元,现金还款16万元;3.2018年11月6日现金还款36万元;4.2018年11月9日现金还款33.75万元;5.2018年11月21日现金还款39万元;6.2018年11月26日现金还款30.75万元;7.2018年12月6日现金还款50万元;8.2018年12月10日现金还款19.75万元。
被告张洁辩称,对借款经过、金额均无异议,借条、收条及担保书都是根据被告张明某的要求书写的,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洁是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的财务,还款都是按照被告张明某的指示经其手办理的,并制作还款收据交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签收。对于还款金额同意被告胡艳青、张明某的意见,还款有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直接进行转账的,也有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取现进行还款,取现的留有支票存根做账,用途为“工资”。对于借款利息,由于是过桥资金拆借,所以利息很高,达到日千分之二点五,在收据上记载的第二笔利息就是以900万金额来计算的,所以归还原告的钱款都是用于支付利息。
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胡艳青、张明某陈述的还款情况,原告补充意见:认可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但其中2018年10月26日仅收到转账20万元,未收到现金16万元;2018年11月9日仅收到现金28.95万元,未收到现金4.8万元;2018年11月21日仅收到现金20万元,未收到现金19万元;2018年11月26日仅收到现金11.75万元,未收到现金19万元;2018年12月6日仅收到现金19.75万元,未收到现金30.25万元;2018年12月10日未收到还款;其余部分认可被告胡艳青、张明某陈述的还款。原告认为以上均是归还利息,现同意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归还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记载了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洁在担保人处签名;2.原告提供了担保书一份,上记载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为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止,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3.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记载了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内容,两被告于落款处签名;4.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指定的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转账800万元,10月12日案外人吴培山按原告指示向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转账96.25万元;5.2018年10月9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转账至李德龙账户36万元;6.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转账至李德龙账户36万元;6.2018年10月26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转账至李德龙账户20万元,取现16万元;7.2018年11月5日、6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分两次取现36万元;8.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2018年11月7日取现4.8万元,11月9日取现28.95万元;9.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2018年11月20日取现19万元,11月21日取现20万元;10.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2018年11月23日取现19万元,11月26日取现11.75万元;11.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2018年12月4日两次分别取现14万元、36万元;12.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2018年12月10日取现19.75万元;13.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张洁提供的八张收据记载如下:“1.收到张洁10/23日前第一笔利息收款人:李德龙2018.10.23;2.收到张洁10月26日前第二笔利息吴培山2018.10.26;3.收到第一笔现金36万园整收款人:李德龙2018.11.6;4.今收到东海支付第二笔现金支付收款人:李德龙2018-11-9;5.收到东海支付第一笔现金收款人:李光华2018年11月21日;6.收到东海支付第二笔现金利息收款人:李德龙2018-11-26;7.收到东海支付第一笔利息吴培山2018-12-6;8.收到东海支付第二笔利息收款人:吴培山2018-12-10”。
审理中,因本案与(2018)沪0110民初26088号一案原告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存在重叠,为方便计算,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实际还款期间为2018年10月至12月。另案外人吴培山来法院陈述,其是根据原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779)向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转账96.25万元,该款权利人系原告,此外,案外人于2018年12月10日虽出具了收据,但实际没有拿到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借条、收条、担保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896.25万元。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还款金额的争议,双方对于银行转账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原告部分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张洁的陈述以及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的银行明细,能够反映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期间的银行取现时间与原告的收款时间基本相符。原告认可的部分现金收款时间上也有出入,实际晚于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实际取现的时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陈述的出具收据未收到钱款的说法不足为信。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款人在收取钱款后的金额和流向来证明未收到钱款的情形,原告的陈述多处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取款项时所签的收据大多未载明具体钱款数额意在规避高利息的实情,对此原告应当负更高的证明责任,故对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张洁关于还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问题的争议,由于借条、收条上未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存在分歧。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是经人介绍而发生的借款,目的是为赚取利息,且出借的钱款期限为1个月,短期借款存在高利息的可能性,从还款上来看收据记载的多为利息,担保书也记载了本息内容,被告张洁作为账目经手人对此钱款的金额及用途的陈述也证明确实存在利息,结合还款金额、收据等,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期间还款均是归还原告的高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调整为按照24%年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计算到还清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张洁于担保人处签名,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双方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但保证期间约定本息还清时为止,该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担保的借款本息借条上未记载,但被告张洁作为实际经手人对借款本息情况实为明知且认可;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在担保书上明确了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结合还款情况,对利息支付情况也是明知且认可;原告的主张均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从被告胡艳青、张明某收到借款开始,以36%年利率标准按照本金的借款天数计算具体利息,被告胡艳青、张明某实际归还的钱款在扣除该利息后均作为本金归还,其余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来计算。被告张洁、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青、张明某追偿。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369,504元;
二、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以本金6,369,504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洁、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3,306元,由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某、被告张洁、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承担28,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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