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出于买方与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现徐某某与刘某某均承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双方在先发生的借款行为进行的担保,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某某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因已另案审理,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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