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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系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1号。
负责人: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系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父亲徐国柏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至2030年2月11日,年缴保险费2585元;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徐国柏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徐某;被保险人徐国柏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身故或身体全残被告免除按合同约定的两倍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6日,被保险人徐国柏在广西××自治区××市省道××线××+960M处驾驶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身故。同年12月26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徐国柏驾驶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依照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摩托车、3.5.1普通摩托车及3.5.1.3、4.2正三轮摩托车外廊尺寸的定义标准,将该车定义为正三轮摩托车,即出具贵公交事认字[2016]D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徐国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徐国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仅给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16282.36元。双方由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保险人徐国柏所投保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截止事故前一天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323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及条款、理赔申请、身故保险金审核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徐国柏驾驶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是否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照办理行驶证。庭审查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徐国柏身故保险金依据的是贵公交事认字[2016]D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认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审查其是否有效和被法院采信的依据。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照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徐国柏驾驶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应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照办理行驶证的情形下,即以机动车标准推定被保险人徐国柏驾驶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结论,此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贵公交事认字[2016]D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项认定内容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项内容拒付被保险人徐国柏身故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徐国柏身故保险金即按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3237.36元二者之和的两倍计106474.7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6282.36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之父徐国柏身故保险金9019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徐某90192.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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