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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马某、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想来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马某
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张宽

原告徐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想来,系徐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司机。
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铭居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楼。
委托代理人张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涂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张想来,被告马某,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湖北省高速公路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其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即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关于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被告马某由承担,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其发生在鉴定意见之后的医疗费,因在鉴定意见中已评估了后期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2张门诊预交金凭证不是结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请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5855.28元;后期医疗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388.33元(23624元/365天×6天);误工费3325.15元(40456元/365天×3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68.76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10668.76元。基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马某、原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0668.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已垫付的款项凭双方支付票据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和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湖北省高速公路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被告马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其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即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关于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被告马某由承担,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其发生在鉴定意见之后的医疗费,因在鉴定意见中已评估了后期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2张门诊预交金凭证不是结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请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5855.28元;后期医疗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388.33元(23624元/365天×6天);误工费3325.15元(40456元/365天×3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68.76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10668.76元。基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马某、原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0668.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已垫付的款项凭双方支付票据据实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和被告怀远县万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涂桂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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