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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王万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某路7号。
法定代表人:熊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峭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平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晖、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将利害关系人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集团)追加为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笃、王翔,被告徐某平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峭帆、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应聘到被告徐某平价公司处已有十年零一个月之久,曾在资金财务部任收银员九年,2010年11月调到物业部工作,在长达十年多的工作期限内,被告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徐某平价公司提出辞职。因被告不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裁字(2012)第6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1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15元(从2001年9月至2011年10月按辞职前平均工资1,649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18,139元(按辞职前平均工资1,649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6,066元(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按辞职前平均工资1,649元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号牌、辞职信、员工离职移交表、工资单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工作。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证据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经营范围的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徐某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劳务派遣的内容。
证据四: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及股东结构。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社保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及个人缴纳社保情况。
被告徐某平价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是由徐某集团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人员,与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与派遣单位徐某集团的约定按月足额将原告徐某某的社保费用支付给了徐某集团,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被告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徐某集团,对此徐某集团亦予以认可。被告并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徐某平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0年8月18日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1月10日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徐某集团出具的关于派遣徐某某的《致函》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系徐某集团依约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1、徐某集团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13日收款人为洪山和平乡,金额为75,381.30元的汉口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9月15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某新村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75,381.30元的社保、医保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3日收款人为洪山和平乡、金额为59,363.70元的汉口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0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某新村向被申请人出具的金额为59,363.70元的社保、医保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按与徐某集团的约定按月将原告的社保费用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了原告的派遣单位徐某集团
证据三:1、原告徐某某书写的《辞职信》、被告向徐某集团出具的《公函》各1份。证明因原告提出辞职,被告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将原告退回其派遣单位徐某集团,对此徐某集团予以认可。
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徐某某同样的由徐某集团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劳务用工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第三人徐某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平价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告是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说明是徐某集团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集团)与第三人徐某集团于2000年8月18日和2001年1月10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中商徐某平价广场,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中商集团)在经营期间对乙方(徐某集团)年龄在30岁以内的人员优先安排工作,甲方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乙方人员工资和有关福利,除工资以外,乙方人员应享受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由甲方统一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乙方人员。徐某集团《企业管理制度》中第四章人事管理中的员工结构规定:拥有2005年改制的原始股的股民即为徐某集团股民员工;员工就业规定:凡年满18周岁,具备高中学历至45周岁以下(提前退休除外),在就业岗位缺员的情况下,集团公司可以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但由于员工自身原因,就业后被企业解聘集团公司将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徐某某系徐某集团股民员工类别。2001年9月,原告徐某某被徐某集团安排至被告徐某平价公司处工作。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按照与徐某集团达成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工资和福利,并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汇入徐某集团指定的账户,由徐某集团划拨给徐某某。2011年10月13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徐某平价公司遂函告徐某集团,将徐某某退回。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徐某集团《企业管理制度》员工结构规定以及与中商集团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与2001年1月10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徐某某系徐某集团员工,接受徐某集团的工作安排,被派遣到被告徐某平价公司处工作,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与第三人为其股民提供的就业情况一样,均具有劳务派遣形式。因此徐某集团是用人单位,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其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15元、未与原告签订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18,139元、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6,066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平价公司按照与第三人徐某集团的约定已经按月足额将原告徐某某的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派遣单位徐某集团,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未向第三人徐某集团主张权利,双方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被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喻承跃
审判员 马晖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书记员: 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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