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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凌,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59-2。
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4-6。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凌、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45分许,曹琳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黄石大道往武黄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大桥环形岛路段时,该车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赴上级医院精神科检查。之后,原告又转入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与护理,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三次住院期间,医嘱均要求留陪。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仅支付2014年8月4日在黄石市爱康医院的ct复查费375元。另原告认可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颅脑外伤后情绪障碍。同年11月19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脾脏损伤、胰腺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7月4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2015年5月2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脾脏损伤、胰腺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9%。原告徐某某系大冶市大德矿业有限公司员工。鄂b×××××号大型客车为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所有,驾驶员曹琳是黄石公交公司的职工。鄂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3624.77元,其中,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03049.77元,原告徐某某自行支付575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交通事故的痕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三次鉴定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共计6890元,其中原告支付2435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支付445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2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640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8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188天。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395.9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其赔偿指数为39%,计142933.4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128天及出院后4个月,共计248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1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450.61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1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另支付鄂b×××××号大型客车的停车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黄石公交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因驾驶员曹琳是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职工,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曹琳只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按照曹琳的过错程度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03624.77元(其中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303049.77元,原告徐某某垫付575元);2、专家会诊费2000元(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3、后期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13395.90元;7、残疾赔偿金142933.44元;8、误工费23450.61元;9、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6890元(其中原告支付2435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支付4455元)。共计人民币509694.72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389694.72元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赔偿80%计311755.78元。由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049.77元、鉴定费4455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对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停车费13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20%计260元。以上费用合计309764.77元,扣减黄石公交公司应赔付原告的311755.78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991.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991.01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75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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