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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王贺松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贺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5时20分,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何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李岗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停放的冀E×××××、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及乘车人郑帅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郑帅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8438.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E×××××、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处购买后自行营销,实际车主为王志强。
公司仅为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
本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或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等一概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按法律规定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停放的冀E×××××、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及乘车人郑帅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郑帅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704.5元,交通费560元,车损103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2330.6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误工43天计算,未超出医嘱规定的休息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总计27318.1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038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3595.1元,不足部分12685元,按责任比例的30%计算为38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总计为18438.5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84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停放的冀E×××××、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及乘车人郑帅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郑帅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704.5元,交通费560元,车损103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2330.6元,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误工43天计算,未超出医嘱规定的休息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总计27318.1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038元,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3595.1元,不足部分12685元,按责任比例的30%计算为38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总计为18438.5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84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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