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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艾文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王锡楚(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锡斌
艾文林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艾文林。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代表人唐凤平。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艾文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艾文林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已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车辆损失为58600元,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艾文林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6600元由被告艾文林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给原告徐某,即赔偿原告徐某39620元(56600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艾文林赔偿原告徐某396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艾文林负担406元、原告徐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8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艾文林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已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车辆损失为58600元,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艾文林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6600元由被告艾文林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给原告徐某,即赔偿原告徐某39620元(56600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艾文林赔偿原告徐某3962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艾文林负担406元、原告徐某负担174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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