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月华
李瑛(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明珠(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瑛,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月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月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瑛、王文嘉,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月华于2008年2月28日就一种手锄用锄板及手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1月26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03838.6号。徐月华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手锄用锄板,所述的锄板大体为梯形,锄刃位于锄板的下底,锄背位于锄板的上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锄板两腰部之间为凹弧形,所述的锄刃为凹弧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锄用锄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锄板左侧腰部的长度大于锄板右侧腰部的长度,使得锄板左侧腰部与锄刃左下角之间的角度小于锄板右侧腰部与锄刃右下角之间的角度。3、一种手锄,由锄把、曲钩和锄板组成,其中,锄把与曲钩的一端固定连接,曲钩的另一端安装在锄板上表面中部近锄背的位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锄板大体为梯形或扇形,锄刃位于锄板的下底,锄背位于锄板的上底,所述的锄板两腰部之间为凹弧形,所述的锄刀为凹弧形。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锄板左侧腰部的长度大于锄板右侧腰部的长度,使得锄板左侧腰部与锄刃左下角之间的角度小于锄板右侧腰部与锄刃右下角之间的角度。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手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钩与锄把是这样固定连接的:锄把与曲钩连接一端的端部中间设有与曲钩相适配的安装盲孔,所述的曲钩的一端安装在盲孔内;所述的锄把外圆周表面上垂直于盲孔及曲钩穿设有固定销钉。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连接箍,套设在锄把与曲钩连接的一端,所述的销钉将连接箍、锄把和曲钩穿设一体。
2009年2月份,徐月华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手锄用锄板及手锄与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似,遂于2009年4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下在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清风店集市购买小锄五把,出卖人为赵某某,每把9元,并打了收条。经当庭出示赵某某销售的手锄,手锄为大小角锄,形状如下:锄板大体为梯形,锄刃在最底端,锄背在顶端,两腰之间为凹弧形,锄刃哇进去,且锄板左侧腰部的长度大于锄板右侧腰部的长度,锄把与曲钩的一端固定连接,曲钩的另一端安装在锄板上表面中部近锄背的位置。
赵某某销售的上述大小角锄,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区镇西连刀具厂、临沂市立章五金工具厂、证人张富国、郭法仁、张福利、雷立全证明,在徐月华申请日之前就已有与赵某某销售的大小锄相同的大小锄。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区镇西连刀具厂证明:“2006年望都县大杨青庄村的徐月华买我厂大小角锄板2000块(梯形上下约10公分,宽约17.5公分)……”,该厂2007的11月10日的销货清单注明销售的为大小角锄板。临沂市立章五金工具厂也出具了类似证明,也有2006年、2007年销售大小角锄板的销货清单。证人张富国证明在2007年底就买过赵某某的小锄,一个角长,一个角短,锄把(与锄板)是一体的。证人郭法仁证明在2007年3月买过赵某某的与赵某某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大小角锄。证人张福利与雷立全也证明了相类似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所销售的大小角锄是否对徐月华专利构成侵权,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有临沂市河东区九区镇西连刀具厂厂长证明赵某某购买锄钩、锄板的证据,还附有角锄板的图片及山东临沂市立章五金、园林工具厂销货清单等,还有张富国、郭法仁、张福利、雷立全四人出庭作证,当地80多名村民也证明多年来已开始使用弧形大小角锄。上述证据均有一定的证明力,且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2006年在徐月华的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8日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就已生产销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原审判决驳回徐月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月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所销售的大小角锄是否对徐月华专利构成侵权,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不仅有临沂市河东区九区镇西连刀具厂厂长证明赵某某购买锄钩、锄板的证据,还附有角锄板的图片及山东临沂市立章五金、园林工具厂销货清单等,还有张富国、郭法仁、张福利、雷立全四人出庭作证,当地80多名村民也证明多年来已开始使用弧形大小角锄。上述证据均有一定的证明力,且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2006年在徐月华的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8日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就已生产销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原审判决驳回徐月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月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月华负担。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宋菁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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