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龚兴雄(系龚某某之父),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刘贞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机构代码:77079254-2。
负责人唐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龚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兴雄,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1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免费搭乘原告徐某某,由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沿23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路段时,撞击被告龚某某停于公路南侧的被告宇通公司所有的鄂D×××××半挂牵引车及其鄂D×××××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徐某某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55天,花去医疗费51793.96元,被告周某某除赔偿125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分文未付。原告徐某某出院时,医生嘱咐: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月14日,原告徐某某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因右下肢重度损伤后遗症致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日210天,护理日180天,后续治疗费约14500元(其中三处骨折一般后期治疗复查费约3500元,后期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相关费用约11000元)。因被告龚某某挂靠在被告宇通公司名下的鄂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鄂D×××××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9762.58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徐某某的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原被告双方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原告徐某某因后期取右下肢钢板及克氏针比较困难,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697.22元,租床费90元。出院后,医生预计原告徐某某后期取右上肢钢板及克氏针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9月起一直在武汉、枝江等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业,近半年来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74元。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也被撞伤,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517.80元(其中:医疗费2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费用457.52元(其中:误工费213.76元、护理费213.76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合计3275.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租床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代发清单(银行)、社会保障卡、厨师证书、劳动合同证明、武汉市居住证,机动车保险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龚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宇通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挂靠人龚某某和被挂靠人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告龚某某停放路边的牵引车和挂车,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徐某某受伤,按理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保险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被告周某某好意搭乘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担的赔偿份额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80491.18元(51793.96元+24697.22元+4000元)、护理费12915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5天×50元/天+8天×100元/天)、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近半年来的平均收入1774元/月计算210天,即为12420元。3、原告徐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9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4、原告徐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也就是说营养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6、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3762.58元(其中:医疗费用90141.18元、伤残费用132121.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9728.27元(10000元×90141.18元÷(90141.18元+2517.80元)]、残疾赔偿金109620.40元(110000元×132121.40元÷(132121.40元+45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49.36元{[(90141.18元-9728.27元)+(132121.40元-109620.40元)]×30%×500000/500000+150000};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24.81元{[(90141.18元-9728.27元)+(132121.40元-109620.40元)]×30%×150000/500000+150000};余下损失72039.74元{[(90141.18元-9728.27元)+(132121.40元-109620.40元)]×70%}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即为50427.82元,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30%,即为2161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4309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7124.81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50427.82元,已赔12500元,尚欠37927.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107元,被告龚某某负担67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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