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信合大厦*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宝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无职业。被上诉人许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巳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徐某某、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将被继承人程凤文列为原告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路巳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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