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
海林市林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莹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林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徐某某、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一项《借款合同》:一、原告贷给被告25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交付被告;二、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息二分;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被告须在上述规定的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0000元;五:被告承诺用取暖期收取的供热费和林某大厦日常餐饮、客服等经营收入做保证以确保按时还款。
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至今的利息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最初是2008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分,该借款发生后被告有数次给付利息的行为,将没有按时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最后才形成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形成这样的借据。
在2008年7月24日借款,经过2009年、2010年直至2015年数次续贷、换据,才形成原告现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
证明:2015年1月23日我将250000元借给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22日。
每次去结算利息时被告都积极还款,被告偿还后又向我借款,只有最后一次没有偿还利息,我又补充了2000元,最终形成了本金250000元。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这笔借款的最初形成有异议。
这笔借款最初形成是2008年7月24日,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2分,详细情况见2009年7月25日借据所载明的内容。
后来经过10年、11年一直到15年,被告方还了几次利息,将未及时还款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最后形成借款本金250000元。
双方借款的利率始终是2分,没有发生变化。
原、被告之间几乎是每年更换一次票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出示的借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形式要件应予采信。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庞忠省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12个月。
2009年7月2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取现金4000元;2010年7月24日借据金额为150000元,续原合同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又加入现金1200元;2011年1月23日出具借据:金额150000元,月息2分;2011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1份,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18000元;2012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金额150000元,续款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1月23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36000元利息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的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2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250000元,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元。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7200元,利息186856元,被告已偿还利息49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378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徐某某处于2007年7月24日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逾期后,经原、被告间多次换据,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借据。
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徐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98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实际出借金额的借款本息,但认为已偿还利息4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17200元及利息137856元(月利率2%,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49000元),2016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50元,由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9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出示的借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形式要件应予采信。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4日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庞忠省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12个月。
2009年7月2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告取现金4000元;2010年7月24日借据金额为150000元,续原合同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又加入现金1200元;2011年1月23日出具借据:金额150000元,月息2分;2011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1份,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18000元;2012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金额150000元,续款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1月23日出具收据1份:金额36000元利息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的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利息款27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250000元,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元。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7200元,利息186856元,被告已偿还利息49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378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徐某某处于2007年7月24日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逾期后,经原、被告间多次换据,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借据。
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徐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98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实际出借金额的借款本息,但认为已偿还利息4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17200元及利息137856元(月利率2%,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49000元),2016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50元,由被告海林市林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2.9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60.58元。
审判长:高秋兰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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