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东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Xavier,Jean,Joseph,DURAND-DELACR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丽,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徳生物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被告凯徳生物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1861.5元、退休金12420元、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金12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原告在被告退休后,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足医疗保险费,原告便要求被告为其补足差额部分,但被告拒绝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自费向社保机构补足了应由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861.5元。被告有意拖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延迟退休一年,少发一年的退休金12420元。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时,每月无故扣发209.25元的养老保险金,那时原告实际已退休,扣发的养老保险金没有纳入个人缴纳的保险金总额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2年衡水市东风化工厂成立,为国有企业。2005年7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变更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25日该公司与香港华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外资企业凯徳生物材料公司,即本案被告。现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仍为独立法人。原告于1999年调入衡水市东风化工厂工作,2005年衡水市东风化工厂改制时,原告已依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05]46号文件领取了企业兑现职工身份置换金,并于2008年9月16日与改制后的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10年1月25日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华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凯徳生物材料公司后,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在被告处退休。退休后因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未缴纳而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桃城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自行补缴了此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861.5元。原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6年8月5日向衡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衡劳人仲不字[2016]第六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自2004年1月开始统筹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在被告处退休并自行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证据2中的衡商政审批[2010]001号文件、[2005]46号文件系政府颁发的文件,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衡水市东风化工厂改制时原告已经拿到了企业兑现职工身份置换金。香港华城国际有限公司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有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上述两个政府文件能够证明香港华城国际有限公司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凯徳生物材料公司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改制后的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自己补缴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对。原告原为衡水市东风化工厂职工,2005年衡水市东风化工厂改制后原告已领取了企业兑现职工身份置换金,说明原告与衡水市东风化工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08年9月、2010年4月原告分别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凯徳生物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原告分别与上述两个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为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此时原告正为衡水市东风化工厂及改制后的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延迟退休的原因系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为原告办理退休事宜的单位应为衡水市桃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的过程中并无故意拖延的行为。原告在延迟退休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要多于退休工资,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延迟退休期间的工资124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费125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已将原告的上述费用代扣,该款项也已缴入了国库,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原告能够正常退休的前提条件,如不缴纳,便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退休金、退还多扣的养老保险费1255.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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