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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闫某、张某、孙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闫某
张某
孙剑锋

原告徐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闫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孙剑锋,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张某、孙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玉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孙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闫某、张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被告孙剑锋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剑锋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闫某、张某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孙剑锋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2日,被告闫某经被告张某、孙剑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某用自己名下的车库一处做抵押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给付现金65000元,被告闫某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5000元;2.给付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闫某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闫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是被告闫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利息22652.5元(6.15%÷12个月×4×17个月×650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对被告闫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闫某、张某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被告孙剑锋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剑锋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闫某、张某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孙剑锋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2日,被告闫某经被告张某、孙剑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某用自己名下的车库一处做抵押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给付现金65000元,被告闫某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5000元;2.给付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闫某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闫某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是被告闫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利息22652.5元(6.15%÷12个月×4×17个月×650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孙剑锋对被告闫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由被告闫某承担。

审判长:潘玉宏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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