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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晚清与戴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晚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晚清因与被上诉人戴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定,徐晚清主张戴永华欠其借款154000元,起诉要求戴永华偿还该欠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戴永华予以否认并称该款是徐晚清参与网络“聚宝金融”的投资款,徐晚清对此事实表示认同。
一审认为,徐晚清所主张的借款,实质是其参与网络“聚宝金融”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新型涉众型传销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晚清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晚清经他人宣传鼓动后投资网络“聚宝金融”项目,其投入资金后已实际注册取得了网络“聚宝金融”的账户及密码,在网络上虚拟取得了网络“聚宝金融”项目的相应股票数额。网络“聚宝金融”因涉嫌刑事犯罪网站现已关闭,徐晚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戴永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戴永华取得了其转让网络“聚宝金融”投资的转让款。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徐晚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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