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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李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汪家村(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2657-8。
法定代表人李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李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彬、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远安县花林寺镇桃李村经营砂场的个体工商户,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施工方)承建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建设方)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项目,自2012年开始,施工方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施工该项目,合计货款72000元,施工方未支付该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所欠货款内容。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施工方项目负责人柳发令催收货款,施工方未支付,而由作为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的被告李家栋(被告李家栋与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系父子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处理建房后施工方欠桃李沙场徐某某沙款72000元,由建设方代扣付沙款,2015年6月底处理清楚,经办人李家栋,2015年2月16日。”其后,原告将施工方向其出具的原欠条退回施工方。期限过后,原告找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李家栋催要货款,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条,是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施工方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后原告向施工方催要货款时,被告李家栋代表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向原告另外出具欠条一张,从其内容可以认定,施工方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底代为清偿,且原告将施工方向其出具的原欠条退回施工方,视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该义务的代为履行,构成全部债的转移,原告与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施工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施工方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施工方达成了满足一定条件后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才对外支付欠款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特殊情形下,其不能约束和对抗该协议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家栋作为工作人员代表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属于有权代表,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主体负有履行义务,被告李家栋个人不承担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栋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远安县同创福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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