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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徐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彬彬,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追加徐成学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徐成学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啸霄、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彬彬、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徐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远安县花林寺镇桃李村一组经营河砂开采销售,被告王某某数次向原告赊购砂石料,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进行对账,共欠原告砂石料款70408元,被告王某某当场支付20000元,在对账单上载明余欠50408元并签名。其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仍欠404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404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砂石料系用于与被告徐成学合伙期间承建工程,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徐成学认为该欠款是由被告王某某用于个人事务所欠,不应算在合伙债务之中。另查明,2014年初,严克玉与被告王某某、徐成学三个合伙承建工程,2014年4月,严克玉退出合伙,由二被告继续投资施工,因合伙经营及财务问题,二被告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进行对账,是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合伙债务即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所形成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主张所购砂石料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则应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原告仅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徐成学对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予以否认,对账单仅有被告王某某签名,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系合伙债务,本院对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若能提供该债务系因合伙事务所欠债务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欠款4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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