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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丹,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斯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律师、时丹律师,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备战律师、尚斯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以其表姐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承诺高息,且考虑到被告自身的还款能力,原告便同意出借。因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双方间所有借款自己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前的所有借款,被告一直按约还本付息。本案所涉借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份,自己曾分三次共计出借15万元给被告,此笔1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但2018年1月份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表姐处效益更好,若续借则利息可高达16%,且可按月付息,故期满后原告同意续借给被告,并于2018年1月14日再出借30万元给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再出借10万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6%,按月付息(前十一个月按月息1%计付,最后一月按月息5%计付)。此笔60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按约付息至2018年7月23日;2018年3月5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10万元,亦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16%,按月付息(前十一个月按月息1%计付,最后一月按月息5%计付),此笔10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按约付息至2018年8月4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6%,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出借情况;2、支付宝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8年8月份;3、2018年8月30日原告陪同被告至南京讨债时录音两段,证明涉案钱款并非原、被告投资款,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购买理财并从中获取佣金。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与原告系多年同事关系,对双方间的钱款给付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被告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了双方间的转账凭证,但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借贷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中原告数次向被告大额转账,却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诉状所列利息金额、转账时间均无规律,又有相当比例并非整数金额;2、本案涉案款项的实质为原、被告及其他同事为获取高额回报,将钱款集中投资在一起以被告个人名义对外购买理财产品。自2016年起原告得知被告有购买理财的渠道后便主动向被告表达投资意愿,并主动支付投资款。被告收到投资收益后会根据原告的投资比例,将相应投资收益足额转账给原告。涉案钱款均已用于购买案外人东信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的理财产品,现该理财产品已无法兑付,原告对此知晓,且曾与被告一起前往外地维权。被告已至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对投资一事始终知晓,也始终认可自己的投资者身份;3、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故原告损失属于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并知晓投资存在风险;2、2018年8月2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两封电子邮件,此邮件系原告自行制作,邮件标题为“理财记录”、“股东理财”,在表格中原告将自己列为投资人,并有“投资金额”、“预期收益”、“利息分配日期/金额”等栏目,证明原告明知涉案款项系基于双方共同投资而发生;3、原告所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涉案理财产品无法兑付后,原告始终以投资者身份进行维权;4、被告银行流水及理财合同、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由来已久,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系投资行为。被告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均用于购买东信公司的理财产品;5、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共同投资,事后共同维权;6、证人梁永、证人卫钢、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位证人与被告间亦有类似款项往来,三位证人均认为其与被告系共同投资关系,与原告提供电子邮件内容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收到涉案款项后系用于共同投资,且自己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并非系支付借款利息,而系收到投资收益后按照原告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两段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购买东信公司的理财产品确系通过自己表姐介绍,但自己收取佣金与否与原告无关,双方间涉案款项系共同投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2018年8月27日的两封电子邮件,自己认为家庭内部对外的借款亦属理财范畴,故自己会制作相应表格,而第二份表格是应被告要求制作,相关数据也是被告提供;关于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理财产品无法兑付后被告很着急,自己只是答应陪同其一起去讨债;关于银行明细和理财合同、确认函,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理财合同、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涉案钱款后,又将其转账至东信公司,但至于被告与东信公司之间有无其他关系,己方不清楚;关于案外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案外人情况己方不清楚;关于三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共同投资关系,三位证人只是认为他们与被告系共同投资,但他们亦未与被告约定过具体投资事宜,更无从知晓原告方的涉案事宜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分别转账15万元、20万元至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上述共计7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分数十笔转账金额不等的钱款给原告;
  2、201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东信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东信公司购买理财产品;
  3、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两封邮件,两封邮件均附有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附件,第一封表格附件名称为“理财记录”,第二封表格附件名称为“股东理财”,两份表格中均列有“投资日期”、“投资人”、“投资金额”、“预期年化”、“分配日期/金额”等栏目,第二封表格的“投资人”一栏中含证人梁永、证人卫钢、证人张某某等人,原告徐某某及涉案钱款均在其中;
  4、被告所购买的东信公司理财产品未能及时兑付后,原告通过微信建立“东信小群”、“东信维权”两个微信群,并曾陪同被告前往南京催讨钱款。2019年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就东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具立案告知书,该案现在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涉案款项的往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还是被告主张的共同投资性质。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钱款交付事实外,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规则,被告对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涉案70万元外,被告与原告间另有诸多经济往来。且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所查明事实,被告在收到涉案70万元后确系将此款转账至东信公司。另外,原告曾于2018年8月27日发送两封电子邮件给被告,两封邮件均附有其自行制作的表格附件,其名称分别为“理财记录”、“股东理财”,在附件的两份表格中均列有“投资日期”、“投资人”、“投资金额”、“预期年化”、“分配日期/金额”等栏目,“投资人”一栏中含证人梁永、证人卫钢、证人张某某等人,原告及涉案钱款亦均在其中。且根据被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涉案理财产品不能及时兑付后,原告始终积极、主动的维权,并曾与被告一起前往东信公司所在地催讨涉案钱款。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以就其抗辩的基础事实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一节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以涉案7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计5,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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