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刘某某等与徐某某、赵竹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吕湜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竹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振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吕湜洁与被告徐某某、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徐某某、徐晓敏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叶家桥东路房屋)及征收补偿款174,702.04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为徐文霖,内有原、被告七个户籍。被告赵竹珺已于1999年在余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余姚路房屋)拆迁中获安置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该户共取得征收补偿4,754,410.08元,应由除被告赵竹珺之外的六人均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但认为三原告为空挂户籍,不属于本案同住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应由四被告取得;被告赵竹珺于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余姚路房屋拆迁时其只有14岁,未在该处享受拆迁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徐文霖(2013年10月14日去世)与计云轩(2011年12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晓敏等子女。原告刘某某、吕湜洁分别为原告徐某某之女、之外孙女。被告赵竹珺为被告徐某某之女,被告王振嘉为被告徐晓敏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于2018年6月20日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仍为徐文霖,内有两册户籍,一册为徐某某(2008年11月因退休自浙江嘉兴市迁入)、刘某某(1998年5月5日因知青子女回城由浙江嘉兴市迁入)、吕湜洁(2001年7月26日报出生)、徐晓敏(1996年6月自广灵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王振嘉(1996年6月自广灵二村XXX号XXX室迁入),一册为徐某某(2001年自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入)、赵竹珺(1985年6月报出生,1990年10月迁往余姚路XXX号,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
  2018年7月21日,被告徐某某(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7平方米,认定二层前间建筑面积36.498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4,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计3,315,033.75元,其中评估价格2,230,077元×0.8、价格补贴646,017.15元、套型面积补贴884,95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18,25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2套,总建筑面积143.83平方米,1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莹山路房屋,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总价1,781,251.58元)、2叶家桥东路房屋(建筑面积69.98平方米,总价2,202,503元);其他奖励补贴为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6,5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401.424.9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成套面积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另行结算。
  后征收单位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结算金额191,555元(协议书房屋价值补偿3,315,033.75元+协议书奖励补贴860,274.9元-协议书已购房屋3,983.754.58元),结算单二载明结算金额379,101.43元(居住搬迁奖励10万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万元、临时安置费54,125元、签约搬迁利息44,976.43元),结算单三载明结算签约率递增奖励20万元。
  后被告徐某某领取了三张结算单的款项;现华莹山路房屋、叶家桥东路房屋均未办理入户手续。
  另查明: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徐文霖一户原居住于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原告徐某某户籍于1964年自万航渡路房屋迁往嘉兴,1972年因万航渡路房屋为危房由政府相关部门调换至系争房屋,被告徐某某、徐晓敏户籍于1972年9月自万航渡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刘某某小时候由徐文霖夫妻照顾,小学四年级后回到嘉兴,20岁左右回上海工作,在系争房屋处住过,居住时间不长,后23岁左右回嘉兴;原告徐某某1964年从万航渡路插队落户到嘉兴;原告吕湜洁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从未住过;2005年之后徐文霖夫妻二人到嘉兴生活至终老,被告徐某某何时住进系争房屋不清楚;被告赵竹珺2008年结婚,结婚后住到了老公家,之后由被告徐某某居住至征收;被告徐晓敏结婚后也没有住过,只是休产假期间住过。被告称,系争房屋调换后由徐文霖夫妻及子女居住,后子女结婚后搬出;1998年被告徐某某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换房期间住在系争房屋;2005年徐文霖夫妻搬至嘉兴居住,至去世;2005年12月被告徐某某和赵竹珺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房屋被征收;被告赵竹珺2008年结婚,其夫妻二人住下面大间,徐某某住阁楼;被告徐晓敏中午或晚上偶尔与被告徐某某在阁楼住;被告王振嘉小时候曾在系争房屋内与徐文霖共同居住,2005年之后就不住了;原告徐某某于1964年自万航渡路房屋知青去的嘉兴,后面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刘某某、吕湜洁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3.嘉兴市安乐路5幢107室房屋(建筑面积55.1平方米)原产权人为原告徐某某,后徐某某于2013年5月将该房屋出售。嘉兴市河东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4)由徐某某、徐晓初共同共有,来源买卖。嘉兴市斜西街中百宿舍302室房屋(建筑面积48.43平方米)由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琦共同共有,来源买卖。嘉兴市新都名邸10幢906室房屋由原告刘某某购买,现尚未取得产权。
  4.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5月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受房人赵某某,原住房余姚路XXX号底层前间、二层阁,租赁户名赵顺生,家庭成员赵纪根、赵纪林、赵某某、徐某某、赵竹珺;新配住房地址控江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四村房屋,居住面积16平方米),受配人徐某某,家庭主要成员赵某某;配售原因经公司房配会讨论,同意增配。后控江四村承租人登记为被告徐某某。
  1998年10月,本院出具(1998)静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某某与赵某某自愿离婚;赵竹珺随赵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支付抚养费至赵竹珺满18周岁止;离婚后,赵某某自愿放弃控江四村房屋居住权,居住余姚路XXX号,徐某某居住控江四村房屋。
  2001年9月,被告徐某某将控江四村房屋的承租户名过户至他人名下,并将自己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5.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吕某某于2001年结婚,于2008年11月离婚。被告赵竹珺于2007年11月结婚。被告王振嘉于2015年10月结婚。
  七莘路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鑫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则要求产权登记为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可以取得一套安置房屋,要求产权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可以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则要求华莹山路房屋登记至被告徐某某名下,叶家桥东路房屋登记至被告徐晓敏名下;四被告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七莘路房屋为案外人赵某某的个人房屋,与被告赵竹珺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户口本、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使用证明、住房配售单、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被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户口本、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国家给予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权益。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七人户籍在册,对于征收补偿如何分割,本院做以下分析。原告徐某某自户籍迁往浙江嘉兴后在当地居住生活,后虽因享受国家政策于退休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故原告徐某某不属于本案同住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原告吕湜洁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尚未成年,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解决,自身无法单独作为同住人享受被安置的权利,故原告吕湜洁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原告刘某某虽在浙江嘉兴购有商品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于本市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权益,故不能仅以刘某某在嘉兴购买商品房为由排除其同住人资格。被告徐某某于1998年获配控江四村房屋,后取得该房屋承租权,且面积已经超过居住困难的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已经享受过国家给予的福利性住房权益,不应视为本案同住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原告虽称被告赵竹珺在余姚路房屋中享受过拆迁安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竹珺在余姚路房屋拆迁时已被列入安置对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赵竹珺已享受拆迁安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四人的居住情况,双方意见不一;且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看,四人同时居住亦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该四人应认定为本案同住人为宜,且原告刘某某作为吕湜洁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户籍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某可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5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由被告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共同取得。考虑到原告刘某某在浙江嘉兴居住生活时间较长,故本案中其以取得货币补偿为宜,两套安置房屋由被告取得。审理中,四被告均表示如果其一方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则同意徐某某取得华莹山路房屋、徐晓敏取得叶家桥东路房屋,此系被告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相关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刘某某应得征收补偿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徐某某申购;
  二、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徐晓敏申购;
  三、被告徐某某、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5.3元,减半收取计22,417.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72.69元,由被告徐某某、赵竹珺、徐晓敏、王振嘉共同负担15,3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