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晓宇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岳某
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郭涛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宇,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日,被告岳某驾驶岳某某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上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京******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某负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系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现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15661.72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还包括涿鹿县永安医院的医疗费172.1元,称系原告父母在老家给原告购买的药物。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
3.残疾赔偿金:87820元。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北京市统计局官方发布的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发展公报第十一项,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伤残系数为10%计算。
4.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3429.4元,包括原告本人转院、复查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中包括三张救护车费票据,主张为望都县转至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到辛集表姐家养伤、辛集到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
6.误工费:16456.45元,原告主张其为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8月的工资为2437.34元、9月的工资为4699.89元、10月的工资为2051.3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均为1248元。
7.护理费:7720元,主张由其哥哥徐晓宇对其护理2个月,徐晓宇为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只有兄弟二人,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2计算。
11.车损:1510元,原告驾驶的京******号摩托车登记在北京市大江宏家居装饰中心名下,原告提交其与宋俊友的买卖协议,以证明原告为所有人。
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岳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元,包括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中。
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岳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6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其在望都县中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在涿鹿县医院为其购买药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该医院治疗,无法证明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病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6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为2500元。原告主张由其哥哥徐晓宇对其护理,并提供了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38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诊断证明上没有原告需要护理2个月的医嘱,故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25天,护理费为2825元。原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3元,应扣除工作单位给予每月1248元的最低工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9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因徐某某在北京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为8782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共2350元。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为京******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主张该摩托车的车损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父亲徐某某未满60周岁,且武家沟镇长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父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13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5661.7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残疾赔偿金939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2350元;6.误工费8893.5元;7.护理费2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以上共计131524.2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被告岳某垫付的医疗费1260元,该款项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4401.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64.22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84.95元。被告岳某、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18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岳某、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原告负担19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其在望都县中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在涿鹿县医院为其购买药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在该医院治疗,无法证明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病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6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为2500元。原告主张由其哥哥徐晓宇对其护理,并提供了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38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诊断证明上没有原告需要护理2个月的医嘱,故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25天,护理费为2825元。原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3元,应扣除工作单位给予每月1248元的最低工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9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构成10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因徐某某在北京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为8782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共2350元。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为京******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主张该摩托车的车损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父亲徐某某未满60周岁,且武家沟镇长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父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13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5661.7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残疾赔偿金939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2350元;6.误工费8893.5元;7.护理费2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以上共计131524.2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被告岳某垫付的医疗费1260元,该款项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4401.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64.22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84.95元。被告岳某、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18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岳某、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原告负担19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