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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
负责人王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徐某某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徐某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以下损失:1、为修复自有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92006元及施救费8500元;2、赔付对方车辆损失14670元;3、支付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杰医疗费400元。对于原告为修复自有的受损车辆而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核定的车辆损失情况为准。经审查,原告方未在该确认书中对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签字确认,且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本案所涉冀G×××××事故车辆修复前被告单方出具,该核定数额的计算忽视了事故车辆的使用价值,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冀G×××××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在损害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可以选择对其所有的冀G×××××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即为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9067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即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对对方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14670元,被告应首先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12670元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为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杰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15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徐某某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徐某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以下损失:1、为修复自有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92006元及施救费8500元;2、赔付对方车辆损失14670元;3、支付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杰医疗费400元。对于原告为修复自有的受损车辆而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核定的车辆损失情况为准。经审查,原告方未在该确认书中对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签字确认,且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本案所涉冀G×××××事故车辆修复前被告单方出具,该核定数额的计算忽视了事故车辆的使用价值,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冀G×××××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在损害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可以选择对其所有的冀G×××××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即为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9067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即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对对方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14670元,被告应首先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12670元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为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杰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15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陈显堂
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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