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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6国道临江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1天,后转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天,出院后由于术后伤口感染在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4,277.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徐某某构成8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0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分责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徐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证据二、被告陈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鄂州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检查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鄂州市福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依据。
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无证明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不具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6国道临江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1天,后转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天,出院后由于术后伤口感染在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4,277.3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徐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误工损失必然存在,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66445.02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60.00元/天×44天);4、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6、误工费:10310.96元(28729.00元/365天×131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7、护理费4722.6元(28729.00元/365天×60天);
8、交通费1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50580.5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87455.26元【(250580.58元-交强险120000.00-非医保类用药56445.02×10%)×70%】,保险免赔3951.15元【(250580.58元-交强险120000.00元)×70%-商业险87455.26元】由被告陈某、徐某某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赔款87455.26元。
三、被告陈某、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3951.15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4600.00元,由被告陈某、徐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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