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5号楼9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义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西三东五标段,经案外人吕洪军介绍,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该工程项目部曾租用原告现代225挖机一台,进行工地工作。原告与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三东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设备、租赁时间、费用等。201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西三东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吕洪军机组未完成其所承包工程的请款下,因其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21日撤场……共欠台班费人民币12600元整。此项欠款将于吕洪军机组所完成工作量最终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付款7日内付清。如因吕洪军到期无法支付此项欠款,则有河北廊坊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三东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代其支付。”另查明,该项目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系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机构。截至庭审时止,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没有结算。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关系成立有效。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全部基于其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项欠款将于吕洪军机组所完成工作量最终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付款7日内付清。如因吕洪军到期无法支付此项欠款,则由河北廊坊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三东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代其支付。”故该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合同,即被告付款应以“吕洪军机组所完成工作量最终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付款”为条件。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故该协议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丁钉

书 记 员  王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