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坤
肖某某
徐晓坤、肖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计海某
武茂征
刘海丰
刘春泽
刘海丰、刘春泽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曹惠
原告:徐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徐晓坤、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武茂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计海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刘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春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海丰、刘春泽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小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晓坤、肖某某与被告计海某、刘海丰、刘春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坤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亦为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计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茂征、被告刘海丰、刘春泽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坤、肖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054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公估费615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3750元、施救费3000元、财物损失公估费235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三者李金财物损失4716元,公估费235元,上述费用二原告已赔偿李金,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晓坤、肖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0545元、车损公估费615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3750元、施救费3000元、支付李金的财产损失费4716元、公估费235元,合计35861元。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2000元。被告计海某虽称冀B×××××车辆是刘春泽委托计海某驾驶的,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实际是计海某驾驶,故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计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93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2000元。
由被告计海某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16930.5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晓坤、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徐晓坤、肖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计海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坤、肖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0545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公估费615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3750元、施救费3000元、财物损失公估费235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三者李金财物损失4716元,公估费235元,上述费用二原告已赔偿李金,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晓坤、肖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0545元、车损公估费615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3750元、施救费3000元、支付李金的财产损失费4716元、公估费235元,合计35861元。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2000元。被告计海某虽称冀B×××××车辆是刘春泽委托计海某驾驶的,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实际是计海某驾驶,故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计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93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2000元。
由被告计海某赔偿原告徐晓坤、肖某某16930.5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晓坤、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徐晓坤、肖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计海某负担185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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