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朱承凤(原告徐某某之母),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9876967-8。
法定代表人李清河,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溪丘湾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溪丘湾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后作出〔2001〕巴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合理损失的20%即5023元,由被告王斌的法定代理人彭高林赔偿20%即50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理;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8日以恩州检民行抗字〔2003〕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州立抗交字第2号函将该案交本院再审,再审中本院通知原审被告彭高林退出诉讼。200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1〕巴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原审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30%即6968.16元,原审被告王斌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溪丘湾小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04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司法技术科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作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同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总额的30%即7884元(9元/天×365天×20年×40%×30%)及鉴定费1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溪丘湾小学分三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884元,原告徐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溪丘湾小学已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10年8月8日,原告徐某某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评定,该所根据相关文证资料及法医检验情况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分析:徐某某脑外伤属实,外伤后脑积水诊断成立,虽经脑室一腹腔分流术和省州两级医院多方治疗及自然恢复近十年,仍遗留重度智能障碍及小脑共济失调,严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能力。徐某某重度智力障碍、生活能力差,日常生活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需要他人照顾,构成护理依赖。该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徐某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
原告徐某某现主张其伤残等级的加重是因其原在校受伤后的遗留问题所致,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医疗费5717.09元、误工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229872元、护理费39119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餐饮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5377.59元的30%即196613.28元。
另查明:200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中,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3660元(每天10元)。2010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中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1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其原来所受的校园伤害之间有无法律上因果关系;2、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次进行评判。
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某曾经在校园伤害中伤及头部,根据当时CT检查的片示结果,原告徐某某的伤情为中脑导水管阻塞性脑积水。虽然2004年原告徐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头部伤对一个人智力的影响存在潜伏期较长的可能。对于专业性极强的医学问题的判断,需要具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其原来所受的校园伤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溪丘湾小学以其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原来所受的伤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徐某某智力下降系其父母近亲结婚造成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2个焦点问题。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重复提出相同的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已就同一伤害事件先后两次起诉,第一次诉讼解决的是除伤残赔偿金之外但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第二次诉讼是2004年原告徐某某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单独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是基于曾经的外伤遗留问题致其伤残等级加重而造成的损失,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提出的诉讼主张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溪丘湾小学以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3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某伤后治疗期间的损失于2001年10月10日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解决,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该案中本院已如数支持。因此,自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票据金额看,支出的治疗费用并未超出本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徐某某2004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已获得赔偿,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再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因伤残等级加重需要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供参考,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基于同理,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但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徐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损失,应凭正式票据金额据实支持。鉴定中需要支出交通费和食宿费,具体数额根据其鉴定的路途远近并结合当地运价和消费水平计算,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鉴定时按2人计算,取鉴定结论时按1人计算,食宿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徐某某及其父母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近几年来收入状况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因此,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给合其护理等级进行计算。原告徐某某的护理依赖为三级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应确定1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徐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据此,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为112840元(14105元/年×20年×1人×40%)。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原告徐某某2004年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情况看,依据的是农村居民标准,且未举证证实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在集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的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与年龄计算。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现年2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80560元(5035元/年×20年×80%)。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2840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合计194500元。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已对被告溪丘湾小学的责任进行了判定,故被告溪丘湾小学应当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3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理。2004年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溪丘湾小学已按本院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了残疾赔偿金7884元,被告溪丘湾小学在给付本案赔偿款时应扣除此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2840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合计194500元,由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赔偿30%即58350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的残疾赔偿金7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726元,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后作出〔2001〕巴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合理损失的20%即5023元,由被告王斌的法定代理人彭高林赔偿20%即502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理;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8日以恩州检民行抗字〔2003〕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州立抗交字第2号函将该案交本院再审,再审中本院通知原审被告彭高林退出诉讼。200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1〕巴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由原审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30%即6968.16元,原审被告王斌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溪丘湾小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04年2月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司法技术科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作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同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总额的30%即7884元(9元/天×365天×20年×40%×30%)及鉴定费1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溪丘湾小学分三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884元,原告徐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溪丘湾小学已全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10年8月8日,原告徐某某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评定,该所根据相关文证资料及法医检验情况对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分析:徐某某脑外伤属实,外伤后脑积水诊断成立,虽经脑室一腹腔分流术和省州两级医院多方治疗及自然恢复近十年,仍遗留重度智能障碍及小脑共济失调,严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能力。徐某某重度智力障碍、生活能力差,日常生活穿衣、洗漱、自我移动需要他人照顾,构成护理依赖。该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徐某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
原告徐某某现主张其伤残等级的加重是因其原在校受伤后的遗留问题所致,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医疗费5717.09元、误工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229872元、护理费391198.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餐饮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5377.59元的30%即196613.28元。
另查明:200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中,农业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3660元(每天10元)。2010年度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标准中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1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其原来所受的校园伤害之间有无法律上因果关系;2、原告徐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次进行评判。
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某曾经在校园伤害中伤及头部,根据当时CT检查的片示结果,原告徐某某的伤情为中脑导水管阻塞性脑积水。虽然2004年原告徐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头部伤对一个人智力的影响存在潜伏期较长的可能。对于专业性极强的医学问题的判断,需要具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其原来所受的校园伤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溪丘湾小学以其伤残等级的加重与原来所受的伤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徐某某智力下降系其父母近亲结婚造成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2个焦点问题。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重复提出相同的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已就同一伤害事件先后两次起诉,第一次诉讼解决的是除伤残赔偿金之外但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第二次诉讼是2004年原告徐某某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单独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是基于曾经的外伤遗留问题致其伤残等级加重而造成的损失,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提出的诉讼主张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溪丘湾小学以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3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某伤后治疗期间的损失于2001年10月10日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解决,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该案中本院已如数支持。因此,自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票据金额看,支出的治疗费用并未超出本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徐某某2004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已获得赔偿,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再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因伤残等级加重需要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供参考,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基于同理,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溪丘湾小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但本案损害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徐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损失,应凭正式票据金额据实支持。鉴定中需要支出交通费和食宿费,具体数额根据其鉴定的路途远近并结合当地运价和消费水平计算,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鉴定时按2人计算,取鉴定结论时按1人计算,食宿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徐某某及其父母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近几年来收入状况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因此,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给合其护理等级进行计算。原告徐某某的护理依赖为三级即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应确定1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徐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据此,原告徐某某的护理费为112840元(14105元/年×20年×1人×40%)。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原告徐某某2004年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情况看,依据的是农村居民标准,且未举证证实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在集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的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与年龄计算。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现年2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80560元(5035元/年×20年×80%)。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2840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合计194500元。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已对被告溪丘湾小学的责任进行了判定,故被告溪丘湾小学应当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3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理。2004年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溪丘湾小学已按本院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了残疾赔偿金7884元,被告溪丘湾小学在给付本案赔偿款时应扣除此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2840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合计194500元,由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赔偿30%即58350元(执行时应扣除已付的残疾赔偿金7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726元,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中心小学负担1500元。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舒云宝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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