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桂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8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8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在与原告徐某某协商借款过程中,出示了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高某是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借款1,38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380,000.00元。被告高某系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取得代理权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得到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应由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高某承担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高某不是其员工,该笔借款是利息,应由被告高某偿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3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臣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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