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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兴,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合计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国良在一审中请求计算利息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没有要求计算后期利息,但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1日,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判决还款金额计算有误,上诉人于出具欠条次日即支付被上诉人现金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4%,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还息,即便按照先还息的原则,在利息已经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余下的还款就应视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没有将本金扣除,全部计算为利息,明显不当。
黄国良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状上只是说利息按3%计算到2017年1月止,并未放弃此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无不当;2.上诉人于打下欠条次日还的1万元不应当视为本金,双方约定这1万元钱系提前支付前3个月的利息;3.目前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没有足额,利息的支付还未达到年利率36%,不应扣减本金。
黄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4个月,计息42000元(2017年1月25日已还款1万元,所以现在本息共计132000元),再加协议约定罚款1%,每月1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以做工程急需投资款为由向原告借贷100000元,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黄国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徐某某条。2013年11月1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分四季付息,贷款使用期限为1年,如到期未清偿借款和利息,拖延1天,每天罚款100元,另被告将自己位于通山县通羊镇金星巷的一处房子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在1个月内自动退出房子给原告,到期后没有退出房子,按总借款100000元计算,每天罚息1%。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9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国良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黄国良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已偿还部份按年利率36%计算,对超出部份利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供《贷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季度先偿还利息,且原告在收条上也没有注明系收本金,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0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罚款1%,每月1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元月1日止,共计1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黄国良负担1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8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国良持有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诉人徐某某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该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已经由其实际收取,只是提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无异议。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次日被上诉人黄国良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黄国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9万元。原审认定为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无效及此前的还款部分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折抵本金,即年利率24%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至36%这一部分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超过36%的部分属于无效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应在其还款数额中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本院经过分段计算将上诉人徐某某偿付的款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扣减借款本金。经双方核对确认,扣减预先扣除的1万元利息,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上诉人徐某某2014年4月11日还款1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3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2万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万元。按照上述原则分段计算利息,将超出的部分扣减借款本金后,至被上诉人黄国良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止,上诉人徐某某共计欠被上诉人黄国良借款本金86380元、利息27028.22元,上诉人徐某某仍然应偿付后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确定此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年息24%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国良借款本金8638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028.22元,上诉人徐某某并应偿还后期利息(以86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黄国良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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