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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尧红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王高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张兰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承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进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杜承钊、王进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进斌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杜承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被告王进斌,被告尧红某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208.9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杜承钊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杜承钊赔偿,死者王初甫的法定继承人和被告王进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3时59分,被告王进斌和王初甫酒后驾乘鄂L×××××二轮摩托车从天城镇浮溪桥大路汪家往白霓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崇阳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被告杜承钊驾驶鄂L×××××小车对向驶来,鄂L×××××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撞到鄂L×××××小车左后角后,向前撞到尾随在鄂L×××××小车后面的原告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徐某某、王进斌受伤以及王初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用32455.9元,期间因治疗需要,由县人民医院聘请武汉同济医院教授会诊,花去费用6000元。2015年5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综合评定24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2015年2月26日,崇阳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初甫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钊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斌、徐某某无责任。王初甫的家属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咸宁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3日咸宁市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崇阳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因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王初甫、王进斌两人的驾乘情况,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杜承钊驾驶的鄂L×××××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L×××××二轮摩托车系王初甫所有。
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进斌是鄂L×××××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
被告杜承钊辩称,鄂L×××××摩托车的驾驶人不明确;杜承钊未违规行驶,请法院合理确定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进斌辩称,王进斌只是鄂L×××××摩托车的乘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一、鄂L×××××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可以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鄂L×××××车主和被告杜承钊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3:7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初甫系被告尧红某之夫,王某某、王高森之父,张兰香之子;与被告王进斌同为崇阳白霓镇金星村二组村民。
2015年2月9日,王初甫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王进斌,先后到崇阳县××金星村、天城镇××村做客赴宴后,二人在均醉酒的情况下驾乘鄂L×××××二轮摩托车从天城镇浮溪桥村往白霓方向行驶,13时59分,行至106国道崇阳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路段时,遇被告杜承钊驾驶鄂L×××××小轿车对向驶来,鄂L×××××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撞到鄂L×××××小轿车左后角后,又向前与尾随在鄂L×××××小轿车后面、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初甫、王进斌、徐某某受伤,王初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死者王初甫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170mg/100ml;被告王进斌血液中乙醇含量228.3mg/100ml。
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沈家加油站的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鄂L×××××号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衣着、体型、面部等特征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视频影像照度及亮度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2015年2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初甫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承钊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进斌、徐某某无责任。
被告尧红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3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崇阳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5(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另行作出认定。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仍认为无法确认发生事故时王初甫、王进斌两人的驾乘情况,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崇公交证字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015年6月1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设备升级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乘员着浅色上衣、穿浅色裤子,驾驶员的衣着特征不能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进斌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座人外衣颜色较浅。
同时查明,鄂L×××××小轿车系被告杜承钊所有,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沈旭英,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L×××××二轮摩托车系王初甫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发生时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二、责任划分;三、损失确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鄂L×××××二轮摩托车的驾乘情况
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出王初甫上身穿浅棕黄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王进斌上身穿深蓝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湖北三真、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证明乘坐人员衣着颜色较浅,符合王初甫的衣着特征;证人汪某、邓某均证明系王进斌驾驶摩托车后载王初甫。根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进斌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初甫。
二、关于责任划分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进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承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王初甫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被告王进斌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继承人即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应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适当分担被告王进斌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98208.86元。其中:1.医疗费47455.90元(32455.90元+续治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7611.40元(26209元/年÷365×106天);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1人);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徐忆生活费5859.70元(8681元/年×13.5年×10%÷2人);9.鉴定费1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杜承钊的鄂L×××××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进斌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系死者王初甫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被告王进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初甫亲属、王进斌亦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损失总额核定845974.25元,其中医疗费用总额89584.6元(王进斌38978.7元,占43.51%;徐某某50605.9元,占56.49%)、死亡伤残赔偿总额756389.65元(尧红某等629801.09元,占83.26%;王进斌78985.6元,占10.44%;徐某某47602.96元,占6.3%)。鄂L×××××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按上述比例分配。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6.49%、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3%赔偿原告徐某某。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和被告王进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40672.96元(47602.96-110000×6.3%)。
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进斌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承钊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王进斌赔偿65%的60%,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65%的40%,杜承钊赔偿35%。被告杜承钊的鄂L×××××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承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98208.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49元(10000元×56.49%),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30元(110000元×6.3%);被告王进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672.96元(47602.96元-6930元),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与被告王进斌承担连带责任;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4956.9元(98208.86元-5649元-6930元-10000元-40672.96元),由被告王进斌赔偿13633.19元(34956.9元×65%×60%),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在继承王初甫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9088.79元(34956.9元×65%×40%),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杜承钊赔偿12234.92元(34956.9元×35%);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徐某某24813.92元,被告王进斌与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共应连带赔付原告徐某某50672.96元,被告王进斌应赔付原告徐某某13633.19元,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应赔付原告徐某某9088.7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王进斌负担880元,被告尧红某、王某某、王高森、张兰香负担586元,被告杜承钊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善德
审判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龚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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