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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向原告徐某某返还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魏某某多次向原告徐某某游说,称购买外汇理财产品盈利丰厚。2013年5月21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魏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分两次转款共计50万元,由被告魏某某代为进行外汇理财,期限一年,并约定原告徐某某可以随时取回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徐某某多次向被告魏某某要求返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无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徐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将50万元交由被告魏某某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被告魏某某出具了收条,承诺原告徐某某可以随时取回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依约向被告魏某某转款50万元后,被告魏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理财义务,但其没有实际履行,应向原告徐某某返还50万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立即返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收益(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徐某某5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5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50万元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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