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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雨与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哈尔滨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徐春雨与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春雨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新、罗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波、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雨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家院内的混凝土路的浇筑、搅拌、运输、支模项目。每平方米29元,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算。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共完成混凝土道路浇筑面积1989.8平方米,合计人工费5768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泥、碎石、沙子等费用9240元(770元/车×12车)。至2013年10月26日施工完毕,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669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欠据并承诺2013年末还清。2014年1月1日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46000元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4007.75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应该告徐占伟。施工地是徐占伟家的地,我和徐占伟是夫妻但是没登记,在一起过了两年。协议书、欠条是我出的,我已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我同意还,利息不同意还,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就有地可以给原告种。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春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徐春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腰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春雨和徐志威系同一人。
证据二、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合同及劳务费用的约定情况。
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费(含沙子款)共计6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末。
证据四、施工完成后的路面照片两张,证明修路的事实。
闫某某对徐春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派出所无法证明徐春雨和徐志威系同一人。对证据二有异议,徐志威给我家干活了,徐春雨没给我家干活。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徐春雨强迫我出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闫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徐春雨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呼兰区公安分局腰堡派出所证明、承包协议、欠据、施工完成后路面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徐春雨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自家院内混凝土道路浇筑搅拌、运输、支模等项目,每平方米29元,人工费施工完毕后一次性结算。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6日施工结束,合计人工费57681元,施工材料费9240元,合计66921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徐春雨出具66000元欠据,并约定在2013年12月末付清,2014年1月1日被告闫某某偿还20000元,余款460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呼兰区公安分局腰堡派出所证明、承包协议、欠据、施工完成后路面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徐春雨按协议完成了混凝土道路的浇筑,经结算,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徐春雨出具了欠据,并给付了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某某承诺在2013年12月末给付欠款,而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徐春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徐春雨欠款46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徐春雨逾期欠款利息4007.75元(以本金46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19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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